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焉贵海、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34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贵海,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一期10号楼3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620767300。
法定代表人:刘景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焉贵海、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被告焉贵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5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泰丰时代城5号楼转包给焉贵海,焉贵海将泰丰时代城5号楼的二次结构、木工、打地面、刮顶子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仍拖欠原告335000.00元工程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账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拖欠工程款335000.00元,且不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焉贵海辩称,对欠335000.00元无异议,但并不是工程款,是欠的农民工工资。2、拖欠工资的并非被告焉贵海,是中信公司,实际用工主体也是中信公司,焉贵海只是委托施工人,应由中信公司负给付义务。
被告焉贵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甲方是周某、李某,乙方为胡某和焉贵海。
2、书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施工单位为中信公司,中信公司的负责人是周某。
两份协议及原告陈述,拟证明焉贵海只是一个受委托的施工人,工程不存在转包,实际施工人就是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是施工主体,所以应由中信公司来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原告方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焉贵海,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已向被告焉贵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起诉义务。
被告中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周某作为被告方的授权人,负责对外工程结算事宜。
2、书证中信公司委托周某与焉贵海双方的工程结算的相关凭证,拟证明中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焉贵海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681528.00元,被告中信公司已对被告焉贵海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中信公司承包了泰丰时代城二期工程,其承包后委托周某将其中的5、14、15号楼分包给被告焉贵海,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约定:上述楼房被告焉贵海按被告中信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标准施工,被告中信公司协助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转给被告焉贵海,不得留置或挪用,被告焉贵海自负盈亏。2015年,原告**与被告焉贵海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焉贵海将承包的泰丰时代城5号楼的二次结构木工、打地面、刮顶子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焉贵海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焉贵海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对原告请求被告焉贵海支付工程款33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焉贵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名为委托被告焉贵海进行施工,因约定被告焉贵海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实际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焉贵海,被告中信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焉贵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焉贵海请求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及原告请求被告中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焉贵海主张欠款为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其与原告结算中未明确欠款为农民工工资,且不能提供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贵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00元,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焉贵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0元,由被告焉贵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