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一期。
法定代表人:刘景茹,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款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工资”,主要理由是劳动报酬要考虑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长期、稳定等,这样的认定与现实情况大相径庭。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根据工种不同,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等因素,根本不可能长期、稳定。如果按照一审裁定的认定,那么,在一个建筑工地上班10天,主张工资还不属于劳动争议了。2、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认定,该工程层层转包,就不能认定工资性质,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住宅工程必须招投标,中标单位对全部工程负责。本案被上诉人系中标单位,工程层层转包不是农民工的责任,是你中标单位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干了活,应当拿到自己的血汗钱,但是,从仲裁开始,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案件就被区别处理。上诉人手中有工资数额的证明,还无法主张权利,农民工还任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被上诉人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应为***与相关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则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及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等等。本案中,通过劳动仲裁庭审及我院庭审中能够反映出涉案建设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与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短期的性质,所获劳动报酬亦非“工资”性质,二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就劳务报酬的问题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原告可就劳务报酬的问题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该认定实质是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后方可确定其是否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直接指向的是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实体后果,所以,如果被告不适格,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柴燕宏
审判员  刘连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