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03民初956号
原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一期10号楼3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620767300。
法定代表人:刘景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从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1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录过被告从事工作,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泰丰时代城5号楼发包给XX,XX又转包给焉桂海,焉桂海招用焉桂明作为工长管理工地工作,被告是由实际施工的工长焉桂明招用到工地工作,并非原告进行招录。二、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并不知情,尽管焉桂明、焉桂海对《工资表》、《结账单》签字认可,但不能因此就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况且焉桂明、焉桂海也并非是原告职工,对被告是否实际投入到工作,所干的工作量是否与工资符合,这些事实原告一切都不知情。依据焉桂明、焉桂海对《工资表》、《结账单》签字裁决由原告支付依据不充分。综上,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1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原仲裁裁决依据正确。答辩人到该工地提供劳动,是因看到泰丰时代5号楼由中信公司承建的标语,相信是中信公司承建的泰丰时代5号楼才去的。作为一名农民工,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所说的非法转包行为。被答辩人称已将泰丰时代5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XX,就此被答辩人应举证予以证明。2、被答辩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存在转包行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被答辩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应为其与相关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则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及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等等。本案中,通过劳动仲裁庭审及本院开庭审理,能够反映出涉案建设工程中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与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短期的性质,所获劳动报酬亦非“工资”性质,二者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不宜认定***与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驳回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亦不支持被告***要求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的请求。但***可就劳务报酬的问题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