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与某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163号
原告: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经营场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600号外金融中心S2幢10楼。
负责人:皮岗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K122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英。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法律所)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普通独任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法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65,400元;2、判令中源公司承担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5,4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3、判令**对以上律师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7年2月15日,中源公司因与XX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尚法公司作为中源公司本诉及反诉的代理人。尚法公司指派彭俊川律师承办该案。该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因案外人不服提出上诉,尚法律师继续代理。2019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案外人给付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1,144.5元及利息、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驳回中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6日,中源公司员工**确认案外人已将钱款支付至中源公司账户。但**称中源公司因其他纠纷账户被查封,无法及时结清律师费,**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所有钱款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连带责任。但直至尚法律所起诉,中源公司、**尚有165,400元律师费未支付。遂起诉。
中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辩称:确认尚法律所所述事实。我是挂靠在中源公司的,涉案的纠纷实际是我和XX集团有限公司打的。律师费我已经支付9.5万元。剩余的165,400元律师费我愿意支付。接下来我有别的工程款可以回款,可以从9月20日开始付,分期付完。也许不到年底就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5日,中源公司(甲方)与尚法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甲方因与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彭俊川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包括本诉以及提出反诉);五、双方协商确认律师费按如下方法计收:前期律师费12,000元、办案费3,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后期代理费根据甲方最终减损金额加上反诉获取金额的3-5%计算(减损额加上反诉获得金额在300万元以内部分按5%计算,超出300万元部分的按3%计算)。
之后,尚法公司指派彭俊川律师作为XX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诉中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案号(2017)皖0104民初226号。2018年12月28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因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6月3日,中源公司与尚法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继续委托尚法律所的彭俊川作为二审代理人。中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其他后期代理费按一审时签署的聘请合同结算。
2019年8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XX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源公司工程款2,011,144.50元及利息(以2,011,144.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驳回XX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驳回中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4日,**代表中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中源公司应再行支付尚法律所律师费24.54万元。现中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本计划签订当天支付8万元,14万元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剩余2.54万元在要求尚法律所开具发票前支付。中源公司代表**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双方确认**共支付律师费9.5万元,尚余律师费165,400元至今未付。遂尚法律所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请律师合同》二份、(2017)皖0104民初226号判决书、(2019)皖01民终3787号判决书、《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尚法律所与中源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尚法律所指派律所参与了中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二审的诉讼,故中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现中源公司尚余165,400元未支付,且**自愿为中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故尚法律所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法律所主张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支付,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5,400元;
二、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16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