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4166号之一
原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特色商业区波尔多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48MCK1P。
法定代表人:贺兴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董事。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K122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87016X。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丁东良,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丁东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丁东良在其未向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1,7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向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164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2016年初,为深入发展“一带一路”战略,有力推动民权县城市建设,经有关部门批准,民权县人民政府授权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社会公开采购社会资本,实现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2.2017年4月,民权县人民政府经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3.2017年8月7日,由民权县财政局100%出资成立的民权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以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4.2018年1月24日,***与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施工经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景观水电工程”。第二、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根据。(一)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暂定金额400万元,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经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然而,截止起诉日,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尚结欠36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至今虽已历经两年时间不断向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皆以暂无履行能力等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主张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二)被告丁东良作为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信息显示:1.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由股东丁东良、王国权分别认缴出资3,400万元、600万元构成;2.根据最新登记公示信息,王国权认缴出资已经全部缴纳,而丁东良仅实缴1,700万元,尚有1,700万元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丁东良应当对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即1,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景观水电工程”系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后,再由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原告向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足额向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由此导致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0100万元,其中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60万元,但仅实际出资7,590万元,尚有16470万元未实际出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即1647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恳请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向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于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基础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中标社会资本方联合体牵头人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为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地点在民权县,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李晓珂
人民陪审员  毕世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玉玺
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