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特色商业区波尔多风情街用代码:91411421MA448MCK1P。
法定代表人:贺兴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用代码:91310109133187016X。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丁东良,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权东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东发公司”)、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源公司”)、丁东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41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公司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是上海中源公司,不是上诉人,本案不适用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起诉上海中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起诉北京东方公司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与原审被告上海中源公司签订的《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竣工资料》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中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万元及逾期利息,民权东发公司在上海中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东方公司在未向上海中源公司实际出资16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丁东良在未向上海中源公司实际出资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中源公司签订的《民权县人民路东段硬质景观水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协调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由于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民权县,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盛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