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39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87016X。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周山,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宝,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第三人:罗建平,女,汉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宝,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葛周山、罗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周山和第三人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04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768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将槐林公园(民权县老北环路南侧)施工土建、管网工程发包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至2020年6月,被告出具施工证明,并进行核算施工成本为185304元及机械费7680元,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予以确认,但仍旧不予支付核算后的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归所请。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证明的施工成本其中包含150万元上海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其次,原告关于其353040元款项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可以支付。其次,即使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项,现涉案工程未完工。
第三人葛周山未答辩。
第三人罗建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附表部分未核对,当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施工证明只是成本核算,其中施工成本其中包含150万元上海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陈述看,原告***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为借用案外人上海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为被告开具发票,现上海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并且被告为原告签署的施工证明也是确认了***为槐林公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葛周山和第三人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1日,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证明,内容为“***在槐林公园施工土建、管网工程(包工包料),由于其施工的部分未全部施工完毕,现核算其施工成本为1853040元(此工程量2018年施工)。应付***壹佰捌拾伍万叁仟零肆拾元正,其中壹佰伍拾万元付至上海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已提供),剩余叁拾伍万叁仟零肆拾元还未开具发票。见票付款!”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借用上海威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150万工程款发票,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公告注销,公司股东为第三人罗建平、葛周山。因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及机械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证明,明确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机械费数额,并实际履行了20万元,其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165304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机械费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葛周山和第三人罗建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04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76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领
审判员  刘 玮
审判员  李晓珂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