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1民初26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负责人:党新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民权县城市管理局、上海中源机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489.12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中标的民权县生态城市建设及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中:富民大道绿化种植项目施工、槐林公园苗木种植施工,民权县人民路绿化种植收尾施工,由原告进行苗木、草坪采购并进行栽种施工,工期为30天左右。达成协议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向原告发送了施工图纸,原告依据图纸采购苗木、草坪,并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一直推脱说是政府没有拨付款项,拖欠原告款项合计1183489.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本次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2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