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1民初280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光,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04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768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将槐林公园(民权县老北环路南侧)施工土建、管网工程发包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直至2020年6月,被告出具施工证明,并进行核算施工成本为1853040元及机械费7680元,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予以确认,但仍旧不予支付核算后的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源机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证明的施工成本其中包含150万元上海威娅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其次,原告关于其353040元款项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才可以支付。其次,即使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项,现涉案工程未完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证明记载有“其中壹佰伍拾万元付至上海威娅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而该公司住所地、当事人名称等不明确具体,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应当审慎确定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