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1125执异71号
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罗伟宏。
申请执行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恋。
被执行人: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欧浦商务大厦501。
法定代表人:余荣亮。
被执行人:余荣亮,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刘键旋,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称,我单位对贵院(2017)冀1125执恢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按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将拍卖被执行人股权所得执行款8991153.21元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我单位67.36%,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32.64%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单位对本案已经出现法定执行转破产的事由,但法院不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而直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求,如果未能按债权数额比例分配的,则应该立即停止执行财产分配,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执行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无权参与分配。既然其无权参与分配,那就无权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异议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205号案例,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条规定的分配原则,依此案例排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的适用,是依法不能成立的。首先,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判例法对司法实践只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无法对抗司法解释。其次,如果《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发生抵触,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显然在发生抵触时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执行规定》。再次,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说是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或主要财产,只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抵押物来看,按银行规定的抵押物的价值和借款比例,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时应当大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和利害关系人两家债权人借款总额之和,这并不包括其他财产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而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况且这一规定并无是否具有优先权的区分,优先权是在具体分配中体现的。安平县人民法院也不是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唯一法院。除此之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被执行人企业信息公示异常情况和其他案件的执行情况,我们不能就此认定被执行人歇业的法律状态,事实上该企业的执照并没有被企业登记部门吊销。关于破产移送:利害关系人基于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所列称谓就认为利害关系人已是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和申请参与分配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利害关系人引用《民事法解释》第513条也是错误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中司法解释分为四种形式,即: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由此可见指导意见不同于司法解释,知道司法解释实践起指导作用,指导意见中没有法律上的“应当、必须”等硬性规定,再者,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异地法院难以判断,所以,依法不移送破产审查并不存在违法。综上,利害关系人既无参与分配资格,所提异议也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执行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与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余荣亮、刘键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在执行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与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余荣亮、刘键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在佛山首钢中金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15%股份,拍卖成交额为8991153.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合计347505元,申请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应清偿金额为11930000元及利息。因申请执行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移送破产,被执行人佛山中金富顺贸易有限公司、余荣亮、刘键旋未要求移送破产,本院决定按保全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通知了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0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企业信息查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抵押物清单及房产证。
本院认为,对于企业法人的执行,是否移送破产,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同意移送破产,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应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同意与否而移送破产。本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无不当,因执行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所以利害关系人的债务在本案中才未能得到清偿。利害关系人既要求按债权比例分配,又要求移送破产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玉端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