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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朝纳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5民初794号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平县朝纳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安平镇***村西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平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安平县朝纳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纳越公司)、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纳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朝纳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之日的利息、罚息1491951.2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欠息695704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朝纳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756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朝纳越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29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7】第20202017264347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被告朝纳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朝纳越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7月31日发放贷款,朝纳越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朝纳越公司偿还利息83165.2元,剩余贷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6957043.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纳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也就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8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主***的时间为2021年4月,明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朝纳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董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7564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董事会(合伙人)决议、董事会(合伙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担保意向书、编号为No:023939791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朝纳越公司账户明细账查询及贷款业务详细信息各一份、朝纳越公司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朝纳越公司、**公司、***、***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时提交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7〕第20202017264347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2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时为2021年4月份,已经免除了对该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提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计算方式,应认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满日为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2021年4月份起诉时已经免除了对于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安平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过保证期间,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被告朝纳越公司向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同年7月31日,安平县联社与朝纳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7〕第20202017047564号企业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023939791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朝纳越公司向安平县联社借款1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黑丝,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安平县联社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信保字〔2017〕第20202017264347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安平农商行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安平县联社另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朝纳越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起算点为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安平县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之后,朝纳越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偿还利息82048.8元。之后,朝纳越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115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 同时查明,原告原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朝纳越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朝纳越公司支付了借款11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朝纳越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朝纳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平农商行要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于法无据,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二年,安平农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安平农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朝纳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应扣除已偿还82048.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71元,由被告安平县朝纳越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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