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944号 原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329396117,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原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6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1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就康巴什新区水岸华府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建设工程项目2-7号楼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书》,将水岸华府一期2-7号楼的人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由原告总承包的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施工完毕后,经人防工程质监单位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验收不合格的整改问题,双方合同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整改,导致原告在全部支付费用后需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返工整改。经有关造价部门评估,重新进行返工整改需支出费用12716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除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外,同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增加费用的损失47164元。综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2021年9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164元。2022年6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92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工程是被告先入场施工,后签订的安装协议,被告从接到工程开始,原告提供的材料就不全,第一个工程完工后,让原告查看,但是等了十多天原告才到,认可第一个工程,并支付几千元的生活费,被告继续完成后续的工程,做到第四个工程时因为材料不全,工程延期到年底,当时原告尚欠被告30000元的工程款,至此工期已延期好几个月了,后来口头约定继续施工后续工程,原告约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共计75000元,最后一笔是2021年5月底支付。2.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是套管问题,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都已整改,厂家发的套管与设备不配套,不符合鄂尔多斯市的要求,被告当时已经告知原告,原告同意继续安装被告才安装的。3.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中旬完工,当时厂家发的材料型号不对,重发的材料没有到货,被告没有时间等。原告要求被告整改时还承诺补给被告10000元,说明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否则原告不会给补钱整改。整改的时候被告没有时间过来整改,原告就找了其他人进行了整改。被告做的工程,两个洞没开,未完成。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15日与鄂尔多斯市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水岸华府2-7号楼施工工程。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 二、《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工程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约定工期为30日,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不提供材料、不拨款,致施工期延长。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电子版载体(U盘)一份,证明水岸华府一期2-7号楼只有2-6号楼5个人防安装工程,即被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原告当时给被告看的施工图纸,被告也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施工情况基本与施工图纸一致,只有个别小的差别,是因为图纸与现场不符,所以按照现场土建的方案变更的,双方口头进行过变更,原告也知道此事。 四、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八张、施工现场情况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施工的人防安装工程不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是原告拆后的现场照片,对通风井未开洞口的照片无异议,封堵应当按照被告的方法进行封堵。洞堵不合格认可,那是因为原告当时的料不对,致使被告没办法进行安装套管,虑毒器是被告安装的问题,后期被告也可以去整改,但是具体的核心问题就是套管问题,因为当时原告到货的套管不符合要求。 五、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水岸华府2-6号楼人防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涉及本案被告施工整改问题的是整改通知书第3、4、6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3、4、6项人防安装是由被告完成的。但是第4项所述的过滤吸收器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安装了10个,其中有2个不符合要求,不是全部不符合要求;第6项是因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安装时进行不下去的需要现场改动,经过改动后的安装在验收时又以原图纸进行验收肯定会不符合规范要求,当时对于现场需要改动情况告知原告,调整后进行安装;第3项焊接不符合规范可能存在焊接的外观不美观,在验收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水岸华府2-6号楼人防工程重新返工整改需要支出的费用(工程造价),整体整改工程已经在收尾阶段,但整改施工费还没有全部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工程总价80000元,预算书120000元从何而来,被告认为整改花费不了这么多钱,且整改的核心也不在于被告,被告做的案涉工程原告已经验收过,存在的小问题被告也可以整改,核心的套管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需不需重新整改与被告无关。 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人防部门检查涉案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也告知原告当时没有时间,需要过段时间进行整改,且整改费用已经和原告协商好,整改需要额外加10000元,原告也同意。 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返工增加的费用损失为76922元。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至五、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该工程概(预)算书为原告**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承包康巴什区水岸华府(热电联产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2号至7号楼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8日,合同价款17640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书》,主要内容:承包范围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5个;***包清工,**公司提供施工用电,单价每套17000元,包括风管安装、测量管安装、预留洞开洞、机房全部、安装辅材、配合**公司验收,不合格的配合整改、卫生清理、成品保护等直至竣工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付款方式为做完第二个,结清第一个,以此类推,全部做完压5000元,验收合格后结清。 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3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4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22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3400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12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退场。 二、2021年4月1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鄂尔多斯市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鄂尔多斯市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30日内整改完毕并提供整改回复单,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通知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复查。其中涉及本案的工程为“3.战时通风风管焊接、法兰连接不符合规范要求;4.过滤吸收器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6.手动密闭阀、油网除尘器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鄂尔多斯市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日内向其提出整改方案进行审核。 2021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上述《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在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麦季酒店协商工程质量整改事宜,期间***要求***进行整改,工程款增加100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又向被告***发送案涉工程现场照片。 三、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质量及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公司现已对涉案工程整改完毕。 2021年12月1日,本院经原告**公司申请,委托内蒙古恒信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返工增加的费用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5月12日,内蒙古恒信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恒字(2022)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工程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76922元。原告**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康巴什区水岸华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人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主张的解除《水岸华府一期人防安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需限期整改,但被告***未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为76922元。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整改问题是因厂家发的套管与设备不配套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告**公司损失71922元(已核减未付款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返工损失719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3.2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5.23元,由被告***负担65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白 丽 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音 判后告知: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执行和解组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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