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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衡水金工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初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座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书华,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水金工制衣厂。
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枣园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时华栋,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城市新区泰山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信,公司董事长。
被告:焦书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姜瑛辉,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明丙戌,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于文敬,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
被告: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翟玉才,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溢公司)、衡水金工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工制衣)、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石油化学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溢公司、金工制衣、被告特种石油化学公司、万众公司、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观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46027932.06元及逾期利息6982813.53元、复利544297.03元,合计53555042.62元(暂计至8月14日,之后逾期利息、复利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立即偿还原告进口开证垫款380992美元及罚息92112.45美元,合计473104.45美元(暂计至8月14日,之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工制衣、特中石油化学公司、万众公司、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观驰公司对提供担保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逾期及进口信用证垫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溢公司)订立编号: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6年6月25日前为其提供授信额度(其中进口项下开证及押汇业务授信2000万元、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4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授信2000万元)8000万元,由被告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戊、于文敬、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原告为被告海溢公司续作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具体情况为:
1、2015年10月15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MY-HY-15101001)并向???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27720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金15594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2772C0.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405953.53元,利息153446.47元,逾期金额5871246.47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892943.20元,计收复利62273.68元。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MY-HY-151015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3038112.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呆证665280.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3038112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578668.70元,利息86611.30元,2017年5月18日还款2459443.30元逾期金额全部结清,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311826.67元,计收复利25852.03元。
3、2015年10月27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MY-HY-151027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669013.2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1071931.4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9669013.2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804031.41元,利息267899.99元,逾期金额7864981.79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178075.96元,计收复利164847.70元。
4、2015年11月2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MY-HY-151102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8060052.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1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1727154.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8060052.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521159.67元,利息205994.33元,逾期金额6538892.33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979444.33元,计收复利65138.23元。
5、2015年11月2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HYMY-151201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24000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2141370.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9240000.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894006.88元,利息247363.12元,逾期金额7345993.12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032754.81元,计收复利61472.46元。
6、2015年12月2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HYMY--151202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50796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2037420.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9507960.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785669.85元利息251750.15元,逾期金额7722179.30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085641.83元,计收复利64620.45元。
7、2015年12月2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HYMY--151203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413716.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次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保证1160082.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5413716.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018151.97元,利息141930.03元、逾期金额4395564.03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617961.35元,计收复利47464.48元。
8、2015年12月8日,被告海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HYMY--15120801)并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761600.00元,贴现积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4月6日。当日,被告海溢公司按约缴存呆证l663200.00元,原告按约向??发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人民币7761600.00元;融资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扣收保证金还款本金1472524.98元利息190675.02元,逾期金额6289075.02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利息884165.33元,计收复利52628.00元。
原告依据被告海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融资情况为:
1、2015年12月15日,被告海溢公司向原告申请远期90天进口信用证416640.0)美元,签发《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为LC0325215000238),并缴存保证金人民币583296.00元。2016年1月12日国外银行来单416640.00美元,经该被告确认原告向国外银行承兑于4月5日全额付款。承兑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向原告缴足付款资金,原告扣收保证金付款83328.00美元,垫款333312.00美元。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罚息81122.21美元。
2、2016年1月6日,被告海溢公司向原告申请远期90天进口信用证416640.00美元,签发《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为LC0325216000001),并缴存保证金人民币83440.00元。2016年2月16日国外银行来单59600.00美元,经该被告确认原告向国外银行承兑于5月10日全额付款。承兑到期日该被告未能向原告缴足付款资金,原告扣收保证金付款11920美元,垫款47680.00美元。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罚息10990.24美元。
综述,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海溢公司共拖欠原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逾期本46027932.06元及逾期利息6982813.53元、复利544297.03元;进口信用证垫款本金380992美元及罚息92112.45美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被告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戊、于文敬、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认为,十被告身为市场经济???体,理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市场游戏规则,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九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迫不得已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九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海溢公司、金工制衣、特种石油化学公司、万众公司、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观驰公司未进行答辩。
中行衡水分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焦书华、姜瑛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明丙戌、于文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格。
证据二、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冀-10-2015-142(补)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1份、冀-10-2015-142(贴)《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冀-10-2015-142(质)《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提供授信额度(其中进口项下开证及押汇义务授信2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授信6000万元)8000万元,由被告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海溢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证据三、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海溢公司签订编号为MY-HY-151010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证金进账单1份、《购销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27720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
证据四、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Y-HY-151015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MY-HY-151015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购销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3038112.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
证据五、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Y-HY-151027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MY-HY-151027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669013.2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
证据六、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Y-HY-15110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MY-HY-15110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8060052.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1日。
证据七、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YMY-151201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MY-HY-151201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24000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
证据八、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YMY-15120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MY-HY-151202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950796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
证据九、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YMY-151203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HYMY-151203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413716.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4月1日。
证据十??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YMY--151208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编号为HYMY--151208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1份、保证金进账单1份、《销货合同》1份、《发货证明》1份、收、验货证明1份、应收账款转让声明1份、应收账款回款确认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期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人民币7761600.00元,贴现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0基点(年7.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贴现期限至2016年4月6日。
证据十一、2015年12月15日,被告签发编号为LC0325215000238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1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1份、《合同》1份、《到单通知》1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海溢公司向原告申??远期90天进口信用证416640.00美元,并缴存保证金人民币583296.00元。
证据十二、2016年1月6日,被告签发编号为LC0325216000001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1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1份、《合同》1份、《到单通知》1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海溢公司向原告申请远期90天进口信用证416640.00美元,并缴存保证金人民币83440.00元。
证据十三、《融资发放通知书》8份、《贷款还款回单》8份,证明原告已经依被告海溢公司申请,对以上8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发放融资。
证据十四、《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2份、贷款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依被告海溢公司申请,就以上2笔信用证业务形成垫款。
证据十五、原告从自身系统打印的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10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明细及截至2017年8月14日拖欠原告贷款详细数额。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十六、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金工制衣厂签订的冀-10-2015-142(保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衡水金工制衣厂自愿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冀-10-2015-142(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自愿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八、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冀-10-2015-142(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九、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冀-10-2015-142(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十、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书华、姜瑛辉签订的冀-10-2015-142(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焦书华、姜瑛辉自愿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十一、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明丙戌、于文敬签订的冀-10-2015-142(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明丙戌、于文敬自愿为冀-10-20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十二、2016.10.1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观驰公司订立编号为冀-10-215-142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股东会协议一份,证明观驰公司为冀-10-215-142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80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
本院认为,中行衡水分行与海溢公司、金工制衣、特种石油化学公司、万众公司、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观驰公司签订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衡水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海溢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归还中行衡水分行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海溢公司、金工制衣、特种石油化学公司、万众公司、世诚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观驰公司应按照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海溢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款本金46027932.06元及逾期利息6982813.53元、复利544297.03元,合计53555042.62元(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之后逾期利息、复利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进口开证垫款380992美元及罚息92112.45美元,合计473104.45美元(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之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661元,由衡水海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衡水金工制衣厂、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北世诚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焦书华、姜瑛辉、明丙戌、于文敬、河北观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