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会,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亚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胜,男,1968年7月30日生人,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占良,男,1980年10月19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王秀会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白俊胜、被上诉人苗占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会及被其上诉人苗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白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会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l、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既然一审法院业己查明被上诉人苗占良在承包兴隆县长河套村北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土方工程专业承包工料)部分工程中,使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这一事实,说明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另一被上诉人苗占良拖欠上诉人的运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另一被上诉人苗占良这一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苗占良的承包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同苗占良一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苗占良发生拖欠运费情形与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监管不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苗占良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苗占良承担给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苗占良辩称,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偿还义务,因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虽然跟我有合作关系但只是单独核算,欠条上没有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章,所以不存在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应该由白俊胜负责,他是代理人,是他侄子白长勇的代理人,这个有书面认定,白长勇跟我是合作关系,欠款是我跟白长勇一起欠的涉案款项,但白长勇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到兴隆施工现场,所以白长勇就给白俊胜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白俊胜全权负责兴隆的债权,所以我认为我和白长勇是合作关系,涉诉款项应由我和白长勇共同偿还。涉诉欠条都是白俊胜出具的,上面都是他的签字,我对欠条认可,对一审判定的数额认可。
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有辩称意见。
白俊胜二审期间未有辩称意见。
王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白俊胜、苗占良给付运输款28384.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苗占良使用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承德市兴隆县镇旅游度假项目(土方工程专业承包工料),被告苗占良找到原告为其拉土石方,原告与2017年4-5月份为被告苗占良运输土石方,除给付部分款外,尚欠运输费28,384.00元,被告白俊胜于2017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是与被告苗占良订立的运输关系,且拉土石方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苗占良,并非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而被告苗占良认为该运费由被告白俊胜给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秀会与被告苗占良因运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苗占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苗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会运费款28,3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苗占良借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承德市兴隆县旅游度假项目,被上诉人苗占良是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上诉人王秀会为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拉土石方,被上诉人白俊胜为上诉人王明忠出具欠付运费28384.00元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苗占良在一、二审诉讼中对于欠条进行确认,故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王秀会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运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苗占良借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进行施工,与其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工程款;上诉人王秀会与被上诉人苗占良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是运输费,二者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各自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提出请求,上诉人王秀会应向被上诉人苗占良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王秀会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秀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秀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王秀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