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亚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胜,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庄河市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白俊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白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l、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既然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被上诉人***在承包兴隆县长河套村北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土方工程专业承包工料)部分工程中,使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这一事实,说明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另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运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另一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对***的承包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同***一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发生拖欠运费情形与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辩称,我个人拖欠上诉人运费,我认可。本案和百顺建筑公司是无关的,涉案工程我使用了多家资质,不仅是百顺建筑公司一家的资质,不能确定百顺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白俊胜是白昌勇的叔叔,也是白昌勇的代理人,工程是我和白昌勇合伙承包的。本案的运费和白俊胜也没有关系。
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白俊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白俊胜、***给付运费款15,29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使用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承德市兴隆县旅游度假项目(土方工程专业承包工料),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拉土石方,原告与2017年4-5月份为被告***运输土石方,除给付部分款外,尚欠运输费15,292.00元,被告白俊胜于2017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是与被告***订立的运输关系,且拉土石方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并非被告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而被告***认为该运费由被告白俊胜给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因运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15,2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位于承德市兴隆县旅游度假项目,被上诉人***是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为河北兴隆观星小镇旅游度假项目拉土石方,被上诉人白俊胜为上诉人***出具欠付运费15292.00元的欠条一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于欠条进行确认,故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对欠付的运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进行施工,与其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是运输费,二者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各自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保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隆县百顺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输费152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海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