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82民初2415号之一
申请人:北京沃邦嘉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中路998号2层998-商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5355078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侧水务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84327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沃邦嘉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沃邦嘉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要求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河市交通局的应收账款700万元;2.要求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应收账款430万元:3.冻结被申请人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郊信用社,账号为32×××90的银行存款833万元,担保人*景辉以其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一期商业街商业街-A105跃(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一期商业街商业街-A105跃(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