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2595号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3726L。
法定代表人:黄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侧水务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84327521L。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化粪池相关产品。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翰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5日,潮白公司与翰达公司签订《BZHC玻璃钢整体化粪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翰达公司从潮白公司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两座,价款148 000元,由潮白公司负责送货并安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清全款。
2013年5月22日,潮白公司与翰达公司签订《BZHC玻璃钢整体化粪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翰达公司从潮白公司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两座,价款162 000元,由潮白公司负责送货并安装。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清全款。
翰达公司向潮白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5月28日,翰达公司欠潮白公司款310
000元。
庭审中,潮白公司称2013年翰达公司在潮白公司购买化粪池4座,化粪池由潮白公司送至翰达公司处。经双方对账,翰达公司欠潮白公司货款共计310
000元,后翰达公司偿还了210 000元。企业询证函上的手写“截止到2018年6月21日实欠款10万元”是翰达公司会计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潮白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买卖合同、出库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潮白公司与翰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真实合法有效。潮白公司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翰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翰达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潮白公司要求翰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申 娜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笑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