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5128号
原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西侧、孤山西路北侧百世金谷国际产业基地内W0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0174497。
法定代表人:赵冬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侧水务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84327521L。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2K01376216A。
负责人:刘连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翰达市政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片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李敏,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片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526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为发包人,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约定,由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承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之下,以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的资质完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施工工作,即原告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但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7025262元未付。对于上述拖欠款项,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亦拖欠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均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直接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中标单位是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由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由我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我方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行为。我方确实有7025262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支付,所以对于剩余款项,我方同意支付给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发包人)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内容和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为39131154元,其中停车站、灯箱暂估价1165.94万元,街具暂估价252.97万元,待竣工结算时据实调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款的80%,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全支付。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2年1月20日,三河市**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复杂绿化硬化工作交叉施工等原因,根据高新区有关规定,需要施工资质达到市政二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挂靠在乙方企业之下,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施工工作。甲方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投标手续办理、施工、结算等,并享受所有工程结果及利润亦承担相关责任及义务。乙方负责对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盖章,直至竣工资料的审核盖章完成,负责对设计图纸进行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河市**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对涉案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0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三河市**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原告一片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实际由一片绿园林公司施工,该工程合同价39131154元,已支付工程款31300000元,尚有尾款7831154元未拨付(以实际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此部分未付工程款等一切债权属于一片绿园林公司。2019年4月22日,经三河市审计局审核确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送审金额为39131154元,审定金额为38325262元,审减金额805892元。原、被告对**高新区管委会尚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025262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与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廊坊翰达市政公司承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由原告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燕顺路景观工程的施工工作,庭审中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故原告一片绿园林公司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与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廊坊翰达市政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可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高新区管委会尚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025262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2526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
二、确认被告廊坊市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片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7元,减半收取计30488.5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瑞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大力
书 记 员 王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