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

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与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2民初507号
原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365号。
代表人:纪茂峰,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龙泉乡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燕,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以下简称邢台机械厂)与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被告正明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明煤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86209.74元;2.请求判令正明煤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币3965184.84元及以7886209.74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曰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明煤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8日,邢台机械厂(原为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与正明煤业公司(原为山西左权天一煤业有限公司左权县龙泉乡梁峪第一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正明煤业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液压支架85台、刮板运输机1台、采煤机l台,电磁调速采煤机1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274000元。按照正明煤业公司的付款进度,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正明煤业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液压支架100台、刮板运输机1台、采煤机1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71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向正明煤业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854750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明煤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0661300元。经正明煤业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尚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7886209.74元,且从2016年5月份开始正明煤业公司不再从该公司购买货物也没有再支付过货款。现经该公司多次向正明煤业公司协商催要,但正明煤业公司一直推诿拒绝,不予支付。
正明煤业公司承认邢台机械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正明煤业公司承认邢台机械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邢台机械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本案中,邢台机械厂与正明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邢台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有权要求正明煤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886209.4元。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邢台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双方就《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已经形成邢台机械厂交货并开具发票后正明煤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交易习惯。但是本案涉及多个买卖合同,各合同货款支付时间相互交叉,正行煤业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酌定按照最后一支发票出票时间加上一年质保期,即2014年4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邢台机械厂主张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实践,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
综上,邢台机械厂要求正明煤业公司支付货款788620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货款7886209.4元。
二、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以78862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3.50元,减半收取33501.75元,由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丽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