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91民初441号
原告: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926624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MB1506978L。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给付工程款375348.75元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经营业务用房消防工程进行改造,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改造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委托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河北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经营业务用房消防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冀光大工咨字【2013】第43号),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款为1565348.75元,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已给付1190000元,尚欠工程款375348.75元。经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国家税务总局保定市税务局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众安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