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三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高台县三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4民初2210号 原告:高台县三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号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47BNN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台县三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建筑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顺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房屋修建款103300元、利息7443.81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以年息4.35%计算),共计110743.81元,之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参与了宣化镇东庄村新改建工程,为被告***、***夫妇改建了位于××县一社的房屋,其中,原告新建房屋面积76.3㎡,墙面贴砖24.9㎡,地坪96㎡,围墙36.13m,前围墙5.7m,前大门2个,踏步台子等,总计128311元。2020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建款,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剩余1033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修建房屋、未按时支付修建款的事实属实。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建款25000元,且二被告与三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计算的房屋总价款与二被告计算的房屋总价款存在2000元的出入,应在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2000元,现被告应再向原告给付101300元。在修建房屋前,原告称修房子的钱可以申请贷款,二被告才同意修建房屋,二被告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但贷款没有办下来,东庄村委会亦未向被告说明贷款未办理成功,导致二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修建款,现被告只能有多少给多少,无法一次性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东庄村新改建工程验收单、欠条、保全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保全费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东庄村新改建工程验收单二被告对验收单中围墙、墙头挂瓦、改建粉刷的单价及围墙的长度有异议,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参与了宣化镇东庄村新改建工程,为被告***、***夫妇改建了位于××县一社的房屋。其中,原告新建项目:房屋面积76.3㎡、墙面贴砖24.9㎡、地坪96㎡、围墙36.13m、前围墙5.7m、前大门2个、踏步台子等,项目造价共计128311元。2020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28300元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建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现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修建款10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二被告将其房屋的***包于原告,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建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支付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0月24日利息7443.81元及欠款付清前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但欠付修建款已成事实,利息为资金自然孳息,为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在工程验收单中原告对围墙、墙头挂瓦、改建粉刷的单价及围墙的长度计算有误,工程款存在2000元的误差,但在工程结算后在诉讼中提出该辩解,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建款103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高台县三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款103300元,承担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7443.81元,并于2022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财产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715元,退还其1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建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