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

***、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7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九州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双林村工业集中区综合楼2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Q87NA94。 法定代表人:成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54576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康熙西路曾创通讯厅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COLQ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州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上海能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钦州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2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立案时提交了其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通过当地仲裁或者诉讼手段解决。可见,本案明确约定了由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2.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本案中拖欠***的工程款是事实,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发包人光伏公司的所在地均是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所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具有管辖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对实体进行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也一直都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而在***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所以,一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昌盛公司、能辉公司、光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88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LPR利率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共5629.43元,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总承包能辉公司及分包人昌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原告向能辉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应受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能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200W(二期20WM)光伏区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告***以昌盛公司、能辉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然而,原告作为其与昌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昌盛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能辉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对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7元(原告***已预交),该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能否依据能辉公司和昌盛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现处于立案审查阶段,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光伏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能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向昌盛公司发包,昌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现***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昌盛公司、能辉公司、光伏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虽能辉公司和昌盛公司签订的《钦州康熙岭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二期20MWp)光伏区施工合同》对“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了约定,但***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受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以昌盛公司、能辉公司、光伏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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