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科种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省冀科种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934号
原告:***,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军,住巨鹿县,系社区推荐。
被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河北省冀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
法定代表人:关永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阳光大街。
负责人:林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冀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科种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冀科种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671.3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17时28分许,在定魏线136公里+270米,***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横过定魏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受伤后入住巨鹿县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40327.66元。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冀科种业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赔偿款,但三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冀科种业公司未答辩。
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投保期间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不超过5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4、巨鹿县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各一份。
5、护理人员崔立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7、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电动车购买发票各一份。
8、护理人员崔立达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停薪证明及纳税证明查询信息各一份。
9、巨鹿县地中海酒店住宿发票及发票出具证明各一份。
10、巨鹿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巨鹿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
平安保险公司临西支公司质证称,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4所载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书写,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6如原告能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我公司认可。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认可;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工资表未提交完税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时间2018年6月14日,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支持其住宿费;证据10系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依据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按照农林牧渔业,天数为90天;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住宿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其他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7日28分,在定魏线136公里+270米,被告***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横过定魏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巨公交认字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平安保险临西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所书写休息三个月与其他内容字间距不连贯,不紧凑,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其误工天天数为90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致使其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提交证据的必要支出,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纳税查询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即38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较高,结合原告住院所在地的实际消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为宜,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即38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交通费不超过300元较为适宜,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数额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结合被告***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占责任即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60%。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护理费14516元(382元×38天)、误工费9270元(103元×9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746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29.60元[(67468.66元-34086元)×60%]。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冀科种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0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029.60元;以上合计54115.60元(履行时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建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