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西路(平桥区人防办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请选择区高新区航天车辆厂对面(长兴钢材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3)豫15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二、上诉人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并对一审诉讼费用据二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利息(损失)的承担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背双方约定,无任何依据,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就本案的买卖合同事实情况各方主体是再清楚不过的,上诉人与**投资合作平桥“兴和城”1#、2#楼工程项目,约定**以投资购买钢材及其他部分材料,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等的形式进行项目合作。案涉钢材的购买均是**作为实际购买方与鑫友公司进行洽谈协商,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之所以作为合同中的乙方**,系因工程建设税票管理的需要,在**与鑫友公司就钢材买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请求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上**。根据当时协商的真实意思,因为案涉钢材的真正购买主体为**,所以钢材款利息承担主体为**,上诉人不承担钢材款的利息是各方一致意见。具体到《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能够充分反映各方约定**承担利息,上诉人不承担钢材款利息的合意,“甲方货到后由丙方指定人员签字,甲方根据出库单上的日期按出库单上的金额收取利息,利息收取方式为全部货款的月息两分收取,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利息由丙方打入甲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利息甲方不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丙方根据甲方按所欠货款的月息两分计算,必须每月结清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全额担保。”此条约定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仅系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更是对利息承担的主体进行了约定“利息由丙方打入甲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及“利息丙方根据甲方按所欠货款的月息两分计算,必须每月结清给甲方”。如果是上诉人承担利息,那么此条根本不会把**作为利息承担主体和**怎样付利息进行如此详细的约定,直接一句话“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和利息全额担保”就行了,没必要在一份简短合同中大笔着墨于**承担利息和怎样计算支付利息。所以**承担利息,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是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愿。另外,根据鑫友公司一审的举证亦能客观反映上诉人不是本案利息(损失)的承担主体。在一审中,鑫友公司举证了其每月跟**方进行对账结算的单据,均是**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方并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而且事实上鑫友公司也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进行利息的对接结算。倘若案涉利息是由上诉人承担,鑫友公司没有道理不要求上诉人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而只找了应当承担利息的**进行结算。综上,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客观行为表现上来说,案涉利息承担主体为**,上诉人不承担钢材款的利息(损失)是各方的合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利息违背了真实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于按照月息2分的高额利息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一方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主体为**,上诉人并未结算确认鑫友公司的利息主张。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卖合同订立后只可能存在违约金请求权和因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买卖合同不同于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是补偿资金占用的一种方式,而在正常的买卖合同中,合理的利润存在已经填补了资金被占用方的资金成本,故,利息概念是不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和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民法典》585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的规定,违约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本根据,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违约金的标准分别限定在实际损失的130%以内和LPR利息的150%以内,体现了违约受罚,但惩罚有度。本案中鑫友公司并未举证其存在实际损失,在获取买卖合同利润的情况下,再次攫取2分的利息,有违公平合理性,且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货款未及时到账的利息损失”,既然认定本案所涉的利息是原告因货款未及时到账的利息损失,这个利息就应当通常概念和现行法律关于相关利息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支付损失。而鑫友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到账货款利息,是正常LPR贷款利息的6倍多,明显与损失不符,与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相悖。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钢材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该**行为是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确信交易双方是答辩人和上诉人,**明确为担保人,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支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无错误。关于利息承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不是约定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没有免除东方公司的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错误。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应由东方公司和**共同承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635,857元及利息(从2022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每月利息12,71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476,76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税费4.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告鑫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东方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700吨钢筋,单价4,000元,总金额2,800,000元,备注:此单价为含税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含税价格以当天出库单为准)到货平桥兴和城工地,实际价格以当天成交价格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到货后由丙方指定人员签字,甲方根据出库单上的日期按出库单上的金额收取利息,利息收取方式为全部货款的月息两分收取,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利息由丙方打入甲方指定的私人账户,利息甲方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丙方根据甲方按所欠货款的月息两分计算必须每月结清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全额担保;供货交付方式:由甲方出具钢材出库单并注明钢材型号、数量、价格等,由丙方指定的收货人**等(工地材料员或收料员等)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生效,视为签据(结算材料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载有客户名称、商品名称、材质、件数/支数、重量、单价、金额、总金额、收货人确认签字等内容,在收货人处签字的有**、**、***。2021年5月份起,原告鑫友公司多次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多份“东方公司平桥兴和城工地利息明细”,具体明细如下:截止2021年5月31日总欠货款1,693,588元,月息2分,5月份利息总计30,035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总计欠货款1,981,386元,月息2分,6月份利息总计37,038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总计欠货款2,152,288元,月息2分,7月份利息总计39,627元;截止2021年8月30日总计欠货款2,152,288元,月息2分,8月份利息总计43,045元;截止2021年9月30日总计欠货款2,152,288元,月息2分,利息总计43,045元;截止2021年10月30日总计欠货款2,152,288元,10月份利息总计43,045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总计欠货款2,152,288元,11月份利息总计43,045元;2021年12月14日付款501,493元,截止2021年12月30日总计欠货款1,650,795元,12月份利息总计37,701元;2022年1月30日以房屋抵偿货款664,938元、2022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总计付款714,938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总计欠货款935,857元,1月份利息33,015元;截止2022年2月28日总计欠货款935,857元,2月份利息总计18,717元;2022年3月11日付款30万元,截止2022年3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3月份利息总计14,917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4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5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5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6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7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7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8月31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8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9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截止2022年10月30日总计欠货款635,857元,10月份利息总计12,717元。其中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2022年3月、2022年10月的利息明细均是被告**签字,2021年12月、2022年4月、2022年8月的利息明细是***签字,2022年1月、2022年2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2022年7月、2022年9月的利息明细是**签字。另,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中2021年5月、6月份的工地利息明细中,下方均记载:“2020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月息两分,截止2021年6月30日,欠借款10万元,利息总计28,000元。”双方在2021年7月份及之后的利息明细中,未再记载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结合出货单和利息明细表统计得知,截止2022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857元,利息总计472,249元。另查明,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8日之间,原告未向被告供货,2021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46,065元,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供货价值32,106元,被告另退货价值7,269元。双方对于2021年7月29日的出货单有争议,被告认为该笔交易未实际发生,系**个人借款10万元转换成的货款,其中3万元利息,1万余元税费,总计14万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0万元债务系被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该笔交易无关,且称10万元债务至今尚未清偿。在查明,原告为本次交易已开具发票250万元,并将所开具的发票交由被告**,**签收并出具“收条”三份。收条中记载有票号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是被告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21年7月29日出货单中显示的价值146,065元的货物,是否是被告**借款10万元转换而来;三、利息的承担主体及利息的约定是否过高。一、关于《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是被告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加盖有东方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友公司按照约定向案涉工地交付了货物,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为东方公司所欠货款全额担保,**对本案货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2021年7月29日出货单中价值146,065元的货物,是否是被告**借款10万元转换而来的问题。在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28日之间,原告未再向被告送货,在2021年5月、6月由被告**签字的工地利息明细中均记载有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明细,在2021年7月的利息明细中,增加货款146,065元之后,未再出现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相关记载,被告**辩称146,065元货款并非实际发生,而实际是2020年10月24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税费的总和,经查,借款10万元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利息为3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3万元开具税票需交纳16,900元税费(税率均为13%),上述本金、利息、税费合计146,900元,与2021年7月29日新增加货款146,065元基本吻合,被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借款虽然由***个人账户转出,***公司系***一人公司,且在双方的利息明细确认单中,该笔借款也作为公司债权进行了本金和利息的确认。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该笔款项并非货款而系被告**个人借款,应由**个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东方公司对该笔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即东方公司需对货款489,792元(635,857元-146,065元)承担给付义务,**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21年7月30日利息及税费46,065元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此后的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利息的承担主体及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1、利息的承担主体。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利息由丙方即被告**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利息由丙方按所欠货款的月息两分计算按月结清给原告,该约定系利息的支付方式,并没有免除被告东方公司给付货款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东方公司应对货款的利息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利息约定是否过高。《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月利率,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多次在利息明细中签字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对于双方签字确认过的截止2022年10月30日的利息金额总计472,249元,因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的货款本金中包含了**个人借款部分146,065元,在此期间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即146,065元×2%×15个月=43,819.5元应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即428,429.5元(472,249元-43,819.5元),东方公司和**应当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货款未及时到账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对于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以货款489,792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89,792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10月30日的利息428,429.5元,从2022年10月31日起以货款489,792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及税费46,065元,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信阳市鑫友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利息;2.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支持未付款利息是否适当。2020年4月16日鑫友公司(供货方,甲方)、东方公司(需货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东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鑫友公司供货后,东方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承担付款责任。**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为担保人。案涉合同第五条系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根据该条款内容,各方未明确约定东方公司不承担利息,应由**承担利息。故上诉人称各方一致意见为利息承担主体为**的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系合同的担保方,且合同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故**与鑫友公司进行对账亦无不当,且东方公司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东方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案涉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利息为未支付货款按月息2分收取,该约定实质系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双方以合同方式明确了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双方经多次结算,上诉人仍欠付货款,违约时间长且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月息2分显著背离了鑫友公司的损失。对于酌减违约金的诉求,应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商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应予尊重。东方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买卖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具有惩罚性,故一审按月息2分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酌减利息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43元,由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