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02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西路(平桥区人防办五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