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02民初7555号
原告:武汉八分山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土地堂社区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西路(平桥区人防办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人防办五楼)。
原告武汉八分山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武汉八分山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八分山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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