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1民初3071号
原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80509982K,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西路(平桥区人防办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53855652F,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13号希望花园1号楼4**6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1********,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院9号楼1**2201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东方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