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水井胡同11号楼5层6C07。
法定代表人:王安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伟、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安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安澜,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安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博,被上诉人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80万元中,包含了有壹手快修装饰的工程款8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壹手快修的经营主体是郑州有壹质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该8万元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而一审判决将属于第三人的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壹手快修装饰工程的经营主体是郑州有壹质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不能证明该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嵩山路质新品质二手车装饰工程(余额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有壹手快修工地少付8万元,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澜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就该工地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与其无关。且2016年2月6日的承诺、2016年9月24日的协议书,包括王安澜在保证书中对欠付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付款责任,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安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安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嵩山南路百姓生活广场院内的郑州市质新汽车4S嵩山南路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顶部、门头、电路,工程总天数39天,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工程款总额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工期进度到50%时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期到80%时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1月20日经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余额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20000元,尚欠755519.41元,加上有壹手快修装饰工地少付的80000元,共欠835519.41元,优惠后总结算价为800000元,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王安澜出具保证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郑州质新汽车4S店嵩山南路店装饰工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两年。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澜在余额付款协议书上签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3日的余额付款协议中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0日经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故本院支持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按上述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安澜对涉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安澜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安澜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安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80万元工程款有关有壹手快修装饰工地少付款的8万元工程款提出上诉,认为是第三方的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2016年4月13日的《余款付款协议书》对有壹手快修装饰工地少付的8万元,经王安澜、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光辉确认后,加到了总的欠付工程款中,且经优惠后结算总价为8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017年1月5日,王安澜作为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保证书》,认可债务系两公司所欠,自己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债务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郑州绘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质方新创投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质方新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实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