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长城万富汇金座11楼1115室。
负责人:蔡瑛,系该所主任。
原审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高新区东部新区园山路(通源汽配对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5342号之二与(2021)湘0903民初5342号之三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红艳等发生公司股权纠纷,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宜。2021年3月3日、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代理事务的范围和律师费的支付标准为被告回收实际利益的12%。因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汪红艳私下达成和解,主动放弃部分权利。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9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该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原告就涉案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先受理原则,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被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及涉案委托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条款并未约定两个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案涉合同第六条实质约定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就案涉合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高新区,故原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继光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