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3557号
原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黎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卿,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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