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031号
原告: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开区永佳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东,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园山路(通源汽配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少何。
被告: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黎年武。
被告:***,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与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能源公司”)、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被告本晨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33188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份开始向三被告提供弹簧等货物,直到2021年1月31日,经对账,三被告仍欠原告33188元。现在原告认为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是2021年3月15日由中建建科(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本晨公司系中建新能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进行混同,依据公司法第6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此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被告本晨公司以及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正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得知被告本晨公司需要弹簧等物品后,主动与被告本晨公司联系,后与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确认,双方建立买卖关系。2019年6月开始,原告瑞正公司向被告本晨公司发送弹簧等货物,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瑞正公司共计向被告本晨公司发送货物价值共计25952.4元,原告瑞正公司向被告本晨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本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848.4元货款,尚余2104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瑞正公司向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发送同类型货物,由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对相关货物进行了签收。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瑞正公司共计向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发送货物价值70295元,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17219.68元、21992.40元,对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021年1月31日原告瑞正公司就送货的相关内容与两被告进行了对账,两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88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本晨公司以及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建建科(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建建科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往来明细对账单、微信记录、增值专用税发票、送货单、询问笔录及照片、***微信记录、长沙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成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三、本晨公司与中建新能源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四、违约金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本晨公司、中建新能源公司发送了货物,被告本晨公司以及中建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未向原告方提出任何的异议,系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合意。被告本晨公司、中建新能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向两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相关情况,应当视为原告与两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个人,据其自身陈述其系被告本晨公司以及中建新能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将***列为被告的原仅为查明案件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系***个人与原告方签订。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应当系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瑞正公司与被告本晨公司、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晨公司与中建新能源公司虽然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但是仍有部分未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两公司共同的采购部经理,原告与被告本晨公司以及中建能源公司的业务接洽均为被告***,其所做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上面的签名以及意见应当及于本晨公司以及中建新能源公司。根据对账单上所书写的内容,最后结算两公司共计欠付原告33188元。中建能源公司系本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其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应当各自承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对账单的所列明细,被告本晨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价值为25952.4元,原告瑞正公司向被告本晨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本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848.4元,余210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价值为70295元,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9211元,尚余3108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系被告本晨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本晨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进行混同,被告本晨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本晨公司系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中建新能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身的财产,在本案中被告本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建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本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04元,被告中建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084元,被告本晨公司应当对中建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四,原告向法院主张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并未就未付货款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应当视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与两被告公司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虽原告也主张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是根据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货款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以两被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2022年3月4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原告方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建建科(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本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荣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