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3223号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杨家坪社区石榴湾小区F栋-2层-2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5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0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9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文员一职,双方就工作岗位、工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口头约定,2019年5月原告公司因被告在这上班的一年中上班不积极,一直迟到及多次矿工,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做出约定,并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了被告工资,而且在入职一年的工作期间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依法依规作出认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仲裁机构依法依规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原约定每月底薪工资为2000元,后底薪升至2400、2600元。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人)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1、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81400元;3、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921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7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0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00元、失业保险金1921元,合计41821.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1年零1个月。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44700元[其中,2018年5月工资4000元(含奖金500元)、6月工资3100元、7月工资2800元、8月工资3300元、9月工资2600元、10月工资3200元(含奖金200元)、11月工资3200元、12月工资6700元(含奖金2600元)、2019年1月工资4300元(含奖金200元)、2月工资4400元、3月工资3900元、4月工资3200元]。以其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150元,被告按月领取了工资。

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申请仲裁,其仲裁保护期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5月13日,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1800元。失业保险金为19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金。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00元,失业保险金1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50元;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800元;

原告湖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9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南永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萍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