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3380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工业小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美晗,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坦中路7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连,男,1974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丰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美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奥宇模板公司与滕州丰盈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奥宇模板公司为滕州丰盈公司提供模板,双方对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发生额为168156.8元。奥宇模板公司按照约定向滕州丰盈公司提供了加工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滕州丰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滕州丰盈公司向奥宇模板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118156.8元;2、判令滕州丰盈公司支付奥宇模板公司违约金80000元;3、判令滕州丰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结算清单及发货单;3、收据。
被告滕州丰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通过邮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2、收据;3、分包合同。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奥宇模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滕州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和证据2收据,奥宇模板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2中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且对证据2中11800元收据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滕州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3分包合同,奥宇模板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奥宇模板公司与滕州丰盈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奥宇模板公司为滕州丰盈公司提供模板,双方对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第2项表格载明:产品名称可调方柱,预计数量300平方米,单价610元,合计183000元;柱模螺栓400套,单价50元,合计20000元,总计金额204300元;合同约定表格中的数量为估算数量,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数量为准。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滕州贵和广场北区。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具体以滕州丰盈公司通知为准,交付方式为奥宇模板公司送货,运费由奥宇模板公司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价款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滕州丰盈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价款25%的定金5万元;奥宇模板公司通知进行产品验收、产品交付日期后,滕州丰盈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0%的提货款10万元;按照最终结算数额计算所得余款应于2011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滕州丰盈公司逾期支付定金、提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奥宇模板公司产品交付日期相应顺延,滕州丰盈公司延期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根据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结算清单,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168156.8元。奥宇模板公司认可滕州丰盈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
根据滕州丰盈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11月20日,奥宇模板公司委托王顺祥、孙绪强与滕州丰盈公司洽谈、签订滕州贵和广场北区工程模板合同。2011年9月8日,孙绪强在编号0030015收据上签字,该收据载明收取方柱模板款118000元,并注明包括编号20438548承兑(汇票)一张100000元,现金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州丰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奥宇模板公司与滕州丰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奥宇模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滕州丰盈公司提供模板,滕州丰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结算清单,双方实际发生加工款共计168156.8元,其中奥宇模板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取定金5万元,滕州丰盈公司欠付加工费118156.8元。根据滕州丰盈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奥宇模板公司委托人孙绪强已经于2011年9月8日收取了滕州丰盈公司支付的118000元,因孙绪强有奥宇模板公司授权委托书,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对于奥宇模板公司主张由滕州丰盈公司支付欠付加工费118156.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8000元已经由奥宇模板公司委托人收取应予扣除,其余1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奥宇模板公司主张由滕州丰盈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最终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即滕州丰盈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18000元加工款已经构成逾期付款,但鉴于滕州丰盈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绝大部分加工款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并无明显过错,故对奥宇模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滕州丰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欠付加工款一百五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虎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