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177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627413。
负责人:宋光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举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东路凤凰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882500231。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总经理。
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科圣路阳光国际小区35号商务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0912100R。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被告:张振,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胡子立,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党向侠,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艳华,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伟,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赵恩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梅,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茗公司)、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茗公司、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849.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止,按执行年利率8.7%上浮40%即12.18%计算);2、判令被告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利率8.7%,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圣茗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圣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549.18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圣茗公司、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31日,被告圣茗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枣庄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枣银借字08310614第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2017年8月31日,被告丰盈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枣庄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圣茗公司签订的2016年枣银借字08310614第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2017年8月31日,原告枣庄银行(贷款人、甲方)分别与被告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张振、胡子立、党向侠(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圣茗公司(下称借款人)与甲方在本合同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4、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圣茗公司发放借款,同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8.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被告圣茗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985,849.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圣茗公司、丰盈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圣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丰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圣茗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圣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丰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茗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应对被告圣茗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
+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茗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85,849.18元及利息(以本金1,985,84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
二、被告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2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2.64元,由被告滕州市圣茗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丰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振、胡子立、党向侠、张艳华、张伟、赵恩建、张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王彦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