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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苏春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新区安陵镇新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邢安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女,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苏春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超,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
原审被告: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跃。
上诉人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春成、原审被告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景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被上诉人苏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崔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景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春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土地内流水不畅出现积水,造成被上诉人苏春成家的房屋受到浸泡产生损毁,上诉人具有较大的过错”,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事实依据。一、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42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给出结论不科学。该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说明房屋地基受水体侵蚀发生不均匀沉降与房屋西侧堆土产生积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结论中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苏春成的房屋发生不均匀沉降,出现裂缝的原因是房屋地基土受水体侵蚀影响。是依据该房屋西侧无新建建筑,也没有出现地基土被扰动的现象,且被上诉人房屋南侧主房室内可见有雨水冲积的砂土现象,并结合受损房屋周边外部环综合判断。从上边鉴定判断依据分析:首先,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房屋内曾有雨水沉积。其次,鉴定勘验现场时房屋西侧已没有堆土,散水处已采用混凝土修复,已无法判断堆土对房屋周边排水的影响程度。第三,鉴定结论是假设被上诉人陈述其房屋西侧有上诉人堆土并且堆土导致房屋西侧雨水无法外排情况成立,则房屋地基土受水体侵蚀发生不均匀沉降与房屋西侧堆土产生积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鉴定结论是非常不科学的,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无法排除是被上诉人房屋地势低雨水进入房屋沉积致使房屋地基土受水体侵蚀的因素。一审判决采信这一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受水体侵蚀的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积水所致。其一是被上诉人房屋地势较低,2020年7月间当地雨水较大。其二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原为地上两层,第三层和西侧楼梯间为后期违法所建,整个房屋本身就不是一体的,容易开裂。其三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东北区紧临其房屋西侧和卧龙街南侧建有一排东西长约13.8米的简易房致使排水不畅积水,雨水进入被上诉人房屋沉积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土地内有大量的堆土和积水。上诉人合理合法使用土地,进行施工作业,不存在大量堆土和积水。被上诉人苏春成的房屋损毁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春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苏春成辩称,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属实,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主要表现是:1、上诉答辩人的案涉房屋受损,完全是上诉人在盖高18层的大楼、以及挖掘深达15米,面积同篮球场一样的地下车库时,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土方像小山包一样堆放在我房屋的西侧,才造成我的房屋地基处低洼,由此,上诉人破坏了原始的地坪、地貌,和传统的排水(流向)通道。特别是在2020年7月份,我县出现连续大量降雨,由于上诉人的上述建筑垃圾和堆土,造成大量雨水无法外排,并由此在答辩人的楼房西山墙的承重墙下,形成了一个堰塞水池,水深达1米左右,大量雨水流灌入我的案涉房屋内,造成房屋地基形成空洞,导致我的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危房。这个结果,完全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
一审法院在开庭时,答辩人已经向法庭作出了充分的陈述和举证,而且,经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独立性,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符合实际的,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我的房屋受损,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其上诉完全是在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2、上诉人上诉称,鉴定勘验时,房屋西侧已经没有堆土,因为案发时间是2020年7月份,鉴定人勘验现场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6日,侵权在先,勘验在后,在这期间,上诉人已把土方卖掉、建筑垃圾运走。3、对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害,我完全是受害者,无任何过错,而且,我建房有合法证件,上诉人称我违法建房,完全是胡言乱语,且与本案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答辩人建的简易小屋位于上诉人所堆放的建筑垃圾和土方的北边(即外边),是上诉人的堆土行为堵塞排水通道,形成堰塞水池,我的简易房,与排不出去流水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的简易房侧留有排水通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春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9062.47元,并互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左右,苏春成在其宅基地内建有一幢三层楼房。苏春成家的宅基地与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相邻,苏春成家在东,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在西。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地面高出苏春成家地面。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势南高北低,排水为由南向北。上述两块土地北邻卧龙街,自然水排向卧龙街。苏春成在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东北区××街××排,东西长约13.8米的简易房。2020年7月间,当地雨水较大,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上的雨水滞留,苏春成家的房屋受到了浸泡,并在苏春成房屋西墙外形成一个漏洞,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用混凝土进行了堵填,苏春成家的房屋受损。2021年11月12日,河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42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申请人房屋(楼梯间)地基下陷、房屋出现裂缝是因房屋地基受水体侵蚀发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房屋倾斜、开裂并非房屋建成初期所形成。如堆土确实导致房屋周边积水无法外排,则房屋地基土受水体侵蚀发生不均匀沉降与房屋西侧堆土积水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楼梯)现状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3、该房屋(楼梯间)的适修性等级评定为DR级,适修性很差,宜予以拆除重建。2021年12月20日,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定字273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苏春成房屋(楼梯间)拆除重建费用为人民币99062.47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春成与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东西相邻,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地面较高,土地内的自然流水应当保通畅,由于流水不畅出现积水,造成苏春成家的房受到浸泡并产生损毁,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具有较大过错,对苏春生房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苏春成在自家房屋西侧、鄢陵县××街处所建的简易房屋,也是排水不畅造成积水的其中因素,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苏春成的损失为:99062.47元+33000元=132062.47元。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132062.47元×80%=10564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春成损失10564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景苑公司提交两张图片,用于证明:排水不顺是简易房导致的。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是2022年6月7日拍的,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2020年7月,无法鉴定当时的情况。苏春成庭后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带挖掘机照片是去年11月,当时房子已竣工,其他照片为2020年6月。上诉人公司建房期间所堆的土方建筑垃圾与我房屋受损情况,照片里的人除被上诉人外都是上诉人的人,当时因对方地基太高,雨水下灌至我房屋楼下形成大洞,对方建筑公司是知情且接受并积极填合水泥配合修复的。宏景苑公司质证称,1、对2021年11月带挖掘机的四张照片质证意见是:对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该照片是2021年11月所拍照的,反映的是当时地面情况,只是当时临时所放的建筑垃圾,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2017年至2020年间上诉人堆土、积水情况。该4张照片时间也是上诉人在竣工地面平整期间。2、对4张地面漏洞的照片质证意见:该4张照片被上诉人称是2020年6月所拍照,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显示地面上没有堆土、积水情况,不能证明洞的形成原因。当时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有建筑材料的便利,是帮助被上诉人填合漏洞,并不能证明漏洞与上诉人有关联。被上诉人又称是上诉人地基太高,雨水下灌至其房屋楼下形成洞与其一审所诉相矛盾,也不能成立,也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建的13.8米的简易房堵在下水口,导致雨水下灌。3、对2张房屋裂缝的照片无法辩别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0张照片称是2021年11月之前形成的,在一审中不提供,并非是二审新证据,也印证了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42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申请人房屋(楼梯间)地基下陷、房屋出现裂缝是因房屋地基受水体侵蚀发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房屋倾斜、开裂并非房屋建成初期所形成。根据被上诉人苏春成一、二审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宏景苑公司的地面明显高出被上诉人房屋地面,被上诉人的房屋处形成低洼地形,排水十分不利。在一审法院2022年1月6日的质证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积水时,我公司的工人确实去看了,土是在我们的地方堆的,没有堆在原告的地方。”同时结合双方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的房屋处曾经堆放有砖块等建筑垃圾,现已被清理平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曾在临近被上诉人房屋处堆放建筑垃圾,再结合上诉人公司地势较高的因素,势必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处排水不畅形成积水,进而导致房屋被水体侵蚀受损。故一审认定宏景苑公司对苏春成房屋受损承担较大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0元,由鄢陵县宏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亚
审判员 王宏召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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