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参与执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领取执行款物。
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参与执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领取执行款物。
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豫0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11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0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执行费1060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变更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因本案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淇县自然资源局处土地指标收入要大于本案的标的额,完全能满足本案需要,故无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
三、2022年5月11日,本院向淇县自然资源局及淇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淇县自然资源局及淇县财政局协助划拨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淇县自然资源局及淇县财政局处的收入2683.6721万元划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022年6月6日淇县自然资源局将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其处的600万元案款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根据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本院将600万元中的430万元转入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剩余170万元利息转入***名下账户。
四、2022年7月15日淇县自然资源局将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其处的1700万元案款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案外人曹成涛的代理律师李城君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2022年7月19日到本院陈述了关于(2020)豫06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项目实际上是***和曹成涛共同投资施工进行的项目,项目款中有2000万应归曹成涛所有的主张,请求停止向***支付执行案款。因该笔案款存在不确定因素,暂无法发放,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予以办理案款延期支付手续。后曹成涛又选择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合同纠纷诉讼,不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五、2022年8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委托执行函,根据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05民初5357号民事裁定内容,请求本院冻结***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2022年9月1日回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目前账户剩余1700万元,已冻结1700万元。
六、2022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继续查封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预期到期债权,进行继续查封、冻结。2022年9月15日本院向淇县自然资源局及淇县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豫06民初40号民事裁定,要求其协助续行冻结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其处的预期收益,到期后暂停支付,金额为383.6721万,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止)。
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苗会平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为7日,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6日止。
2022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以本案剩余案款回笼时间尚不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资金回笼到账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在淇县自然资源局处土地指标收入余款3836721元到账时间暂无法确定,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河南益民土地复垦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 芳
审判员 曹建芳
审判员 郑月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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