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403民初281号
原告: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锦泰东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建工大厦10层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9243511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卫生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31690509XT。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8.14元,减半收取344.07元,由原告河南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