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彤跃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3民初1666号 原告: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院内(文峰区紫微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9243511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平顶山市彤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代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78MK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彤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彤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中硐公司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被告的年产600吨好利来食品加工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作为竞标保证金,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50000**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彤跃公司辩称,案涉50000**证金我公司多年前和原告结算时,已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了原告。卫东法院(2022)豫0403民初3226号案件开庭时原告也认可这五万元付给其公司的事实。通过上次开庭我们了解到案涉工程是原告中标后,又转让给***具体施工,***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是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原告也认可了该事实。按照保证金收条的约定,原告竞标成功后,不参与后期建设,不再退回此款作为违约金,所以该50000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不但不应退回原告50000**证金,由于原告违约了反而应当把收到的50000**证金退还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及法庭辩论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曾以中硐公司、彤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硐公司返还垫付的竞标保证金50000元,并要求彤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04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竞标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另认定:2017年8月彤跃公司因需要建设年600吨好利来食品加工项目工程,公开进行招标。***于2017年8月23日向彤跃公司交付现金50000元作为竞标保证金,彤跃公司向***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收到参加平顶山彤跃食品有限公司年600吨好利来食品加工项目工程竞标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竞标完成后2个工作日,完整退回图纸与招标书,后退回款项,此间不计息。如果竞标成功,不参与后期建设,不在退回此款,作为违约金。平顶山彤跃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23日”。该份收条上有彤跃公司加盖的公章,交原告***持有。2017年9月4日……河南旭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及中标后的工程建设工作。 本次诉讼庭审中,中硐公司与彤跃公司皆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判决书,并经双方质证。中硐公司提交的50000**证金收条与上述判决中***出示的收条一致;彤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中硐公司违约,不应退还,反而因公司超付工程款应由中硐公司向自己退还。中硐公司另提交由本案双方**的“付款说明”及双方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为469万元,彤跃公司应承担的相关税费为436371元,应退还的保证金为50000元,合计为5176371元,彤跃公司仅支付469万元,并通过双方法定代表人转款两笔149190元,分别为112819元和36371元,累计支付4839190元,不包含保证金50000元,且尚有287181元未支付。彤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50000**证金已经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中硐公司,50000**证金包含在469万工程款中,双方多年前已经结算清楚。彤跃公司另提供上述判决书的两份开庭笔录,拟证实案涉50000**证金已经结算过,且因为中硐公司违约,该保证金应予退还给彤跃公司。中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彤跃公司会计庭审中认可双方结算的仅仅是工程款,不包含该50000元。 因彤跃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保证金、税费已全部结清的证据于庭后提交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彤跃公司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组织了复庭。复庭时彤跃公司提交转款记录7张,拟证实其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中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不仅不应支付,反而应向其退还。中硐公司对2020年4月21日转账的92030元有异议,并提供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该92030元系彤跃公司错转已经退回;彤跃公司关于该款项是否退回的情况,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予以回复。中硐公司对彤跃公司提供的其他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已经超付工程款及已经退还保证金,并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转账的149190元加上2020年4月1日两公司对公转账的287181元,合计436371元,正好是案涉工程款涉及的税费。彤跃公司认为287181元明确备注的系工程款,对税费金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彤跃公司提交的双方公司对公转账的4张付款凭证,备注皆为“工程款”;另外两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并无关于“工程款或保证金”的备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彤跃公司对竞标前收到中硐公司50000**证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是否已经返还给中硐公司,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各持异议,故中硐公司主张彤跃公司返还的50000**证金是否已经返还,是否应予返还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所在。为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 案涉50000**证金是否已经返还。彤跃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竞标完成后2个工作日,完整退回图纸与招标书,后退回款项,此间不计息”,并未明确约定退回该50000元的具体时间。双方此后**确认的“付款说明”中载明合同总工程款469万元,并未注明该469万元包含上述50000**证金及应承担的税费。彤跃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款469万元包含该50000**证金及税款在内,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论金额多少,皆未有备注“保证金”的字样,故彤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其已向中硐公司支付了该笔保证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于工程款469万是否包含税费,工程款是否超支并非本案所涉保证金的审理范围。 案涉50000**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彤跃公司依据其出具的收条载明:“如果竞标成功,不参与后期建设,不在退回此款,作为违约金”,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硐公司构成违约,该50000元不应向其支付。本院作出的(2022)豫04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50000**证金系2017年8月中硐公司参与竞标彤跃公司年600吨好利来食品加工项目时由***以中硐公司员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支付,故系中硐公司实际向彤跃公司支付了50000**证金,且后期支付的款项,彤跃公司亦是通过对公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给中硐公司,彤跃公司的支付行为系对中硐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认可,至于中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是否参与施工系其内部问题。 综上,案涉50000**证金系中硐公司为参与竞标所支付,虽未明确约定中标后的具体退还时间,但在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中硐公司要求彤跃公司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彤跃公司虽辩称已向中硐公司支付案涉50000**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以中硐公司违约为由辩称不应退还50000**证金,与其向中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彤跃公司未予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前提下,中硐公司主张彤跃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4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履行,中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其本次起诉时该时间节点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彤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平顶山市彤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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