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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721号
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石群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李锟,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05957.72元及利息暂计10931.67元(利息以工程投标保证金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3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于2016年就“郑州市骨科医院宜居健康城医院(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签署合作协议。在被告公司中标前,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17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依照被告金海公司要求,支付至被告金海公司当时法人***账户。被告金海公司与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7日退还原告90000元投标保证金,剩余80000元至今未退还。此外,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为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向被告支付325957.72元履约保证金,同样汇入上述账户,并于2017年1月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负债累累,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力退还上述款项。现工程已经接近完工,被告已明显无履行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金海公司从未收到涉案所述的保证金。公司原法人***任职期间滥用法人地位大肆举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我公司已向公安局举报。原告诉求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公司支付17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1日,被告金海公司与郑州市骨科医院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海公司承包郑州市骨科医院位于郑州××城京城××路与生命××路交叉口西北侧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宜居健康城医院(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工程价款5432628.42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公司支付325957.72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5日,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金海公司将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总价3802839.89元。上述2笔款项均支付至被告金海公司当时法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6)。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退还90000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海公司与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后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25957.72元的请求,因涉案项目未完工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安辰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减半收取计3777元,由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