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911号
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石群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李锟,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代采款共计255035元及利息暂计30832.6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550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于2015年就“名门·紫园项目122地块园区智能化系统施工项目”签署合作协议及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将共计255035元的设备代采款,依照被告金海公司要求,支付至被告金海公司当时法人***账户。现项目已完工验收,由于上述代采款被告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代采款及利息。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名门项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金海公司从未收到涉案所述的代采款。公司原法人***任职期间滥用法人地位大肆举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我公司已向公安局举报。原告诉求我公司返还代采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被告金海公司与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名门·紫园项目122地块园区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海公司承包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白沙园区绿博园东侧的名门·紫园项目122地块园区智能化系统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350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被告金海公司)承接名门·紫园项目122地块园区智能化系统施工项目工程。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甲方结算款项时,乙方应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负责向供货方、施工方获取合规的发票并提交给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0日,被告金海公司与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项目于2016年12月22日完工验收,结算总价3262900元。2016年3月30日、5月9日、7月26日、8月5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金海公司支付27595元、21250元、100000元、26190元、80000元上述项目代采款。上述5笔款项均支付至被告金海公司当时法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结算,被告金海公司应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返还工程代采款255035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安辰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代采款2550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计2794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