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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448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
原告:***,女,汉族,1998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陈秀云,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楼**附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U7MN5L。
法定代表人:宋苗雨。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07505K。
法定代表人:石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亚,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书驿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秀云、陈秀英与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雯公司)、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清、张涵,被告***及其与旭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燮、朱建萍,被告安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云、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事故家属合理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567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家属即死者张铁宪受被告旭雯公司雇佣在新密市××郑××路绿化改造提升EPC工程中,提供驾驶吊车安装石凳的劳务。17点28分,在条石坐凳安装过程中,张铁宪受旭雯公司现场负责人***指挥,使用吊车安装石凳过程中,吊车大臂意外触碰到上方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吊车报废,司机张铁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旭雯公司辩称,1、旭雯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受害人系安辰公司的雇工,与旭雯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本身系旭雯公司的员工,其在石材供应和安装的过程中,履行的是旭雯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中,受害人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一半的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其中部分不合理、没有依据,对没有证据佐证和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被告旭雯公司、***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不代表旭雯公司、***认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辰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接受将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辰公司系于2011年3月15日核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旭雯公司系于2017年4月18日核准成立的从事建材买卖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前,被告安辰公司与旭雯公司曾签订《新密市××郑××路绿化改造提升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石材石凳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密市××郑××路绿化改造提升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新密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石材石凳供应,承包范围为本合同约定内的石材石凳的供应及免费安装。合同另约定了供货及签收方式为:乙方(旭雯公司)组织货源送到甲方(安辰公司)施工工地等。2020年5月16日,原告的亲属张铁宪作为临时雇佣人员到被告安辰公司工地上从事吊车安装石凳劳务工作,在当日下午,因张铁宪在操作吊车时因操作不慎致使吊车大臂触碰施工现场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张铁宪当场死亡的事故。原、被告关于张铁宪受谁雇佣产生巨大争议,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各一份;3、新密市××郑××路路绿化改造提升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石材石凳采购合同》及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关于受害人张铁宪的雇主各方存在争议。一方面,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路边卸货点距离实际石凳安装地点有大约十几米的距离,本案中涉及的石凳各方均认可单个石块儿重量至少在七八百斤,且每组石凳包含石块儿三块需要拼装,被告旭雯公司、***陈述的安装仅为简单找平衡,粘胶不符合常理,被告安辰公司陈述的需要吊车配合石凳安装较为可信;另一方面,按照各方交易惯例和交易价格,结合多方证人证言以及安辰公司工作人员杨永兴与旭雯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旭雯公司陈述事发前一次与吊车司机李纪灵结算费用是为安辰公司垫付雇佣费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石凳的安装、材料和税费安辰公司按照每个500元的价格支付旭雯公司,安辰公司陈述旭雯公司通过安辰公司提供信息找到吊车司机并直接与吊车司机商谈并支付费用较为可信。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张铁宪在事发时从事的吊车工作为安装工作,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张铁宪系在从事旭雯公司的安装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张铁宪与旭雯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旭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安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安辰公司工地现场,高压线就位于安装现场上方,从卸货点到石凳实际安装地点吊车需要时刻警惕避开高压线进行每一步操作,尽管合同中已约定安装由旭雯公司负责,但安辰公司在明知吊车安装现场存在高压线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关于承担比例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被告安辰公司未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旭雯公司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受害人张铁宪作为从事相关吊车业务丰富经验的人员,对其操作吊车距离上方高压线太近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但其未充分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和防范义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确认被告旭雯公司与安辰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张铁宪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684019.4元;丧葬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320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客观情况酌定该三项费用为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相关情节酌定该项金额为40000元;受害人之女**应由两人抚养,被抚养年限为2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共计为21971.57元,受害人之母陈秀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扶养人义务人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待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吊车财产损失,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尚未提供任何证明吊车损失情况及实际损失金额,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3065元(取整)。被告旭雯公司、被告安辰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数额为5481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秀云、陈秀英各项损失共计548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秀云、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5元,由被告河南旭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原告***、**、***、陈秀云、陈秀英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左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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