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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东、郑汴路北绿都广场办公楼3单元28层2802号。
法定代表人:石群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邵凤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考,男,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建军、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105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因新冠疫情,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施工一体建设工程改为新冠病房楼,砌体、外墙粉刷、二次结构、室内水电安装、通风工程未施工,属于甩项部分.项目工程量总体减少,原工程量清单内容改变,减少结算的工程价款未知,涉案项目工程款无法按照原协议结算,故判决支持2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9年8月22日,安辰公司承接的省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项目,暂定造价是389万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安辰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和***签订了《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而***说项目里有部分土建他自己不擅长,让刘芳超和他一块做。所以***和刘芳超一起在此协议上签字。当时约定是扣除压缩设备费,项目施工设计费、税金利润等,该项目剩余暂定造价为258万元。根据***和第三人刘芳超与安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与第三人刘芳超执行的是安辰公司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后来***为了方便,要求与刘芳超分开,并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里,钢结构预付款一共是110万,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决算完成支付总造价的97%。装修、水电、消防、通风是20万的预付款,是分在钢构部分里。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用途改变,项目工程量减少,原工程量清单内容改变。装修、水电、消防、通风未做,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安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暂定造价是389万元,竣工后经初步决算,未做的甩项审计造价213.1816万元,目前安辰公司实际收到的项目总工程款是155.6218万元,但已经付给***及刘芳超的工程款共计204.5759元。根据安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十,涉案项目因改为新冠专用病房,项目工程量总体减少,原工程量清单内容改变,建设方将根据据合同已完成的部分据实结算。安辰公司与***并没有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额进行确认,涉案项目也未决算完成,在涉案几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决算的情况下,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均没有证据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情况,故***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安辰公司支付20万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起诉中要求安辰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0万元,依据的是《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补充一)第2(4)项“钢结构施工完成、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内容完成,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结合此协议2(1)(2)(3)项,都有说明支付的是钢结构预付款,而第2(4)项却没有说明是钢结构款项,更没有明确20万是钢结构预付款或钢构余款,装修、水电、消防、通风完成支付20万元,这20万是这几项的工程款预付款。但涉案因项目变更装修、水电、消防、通风这几项并未施工,不能计取工程款。余款结算应该参照第2(5)项,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决算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故原审法院依据第2(4)项支持20万工程款,认为付款节点已达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涉案项目合同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况,安辰公司是与***及第三人刘芳超共同履行合同的,决算完成后也是要与其二人共同结算的,***单独起诉可能侵犯第三人利益,实际进行单独结算也存在障碍。安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暂定造价是389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和***签订了《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该项目剩余暂定造价为258万元。竣工后经初步决算,未做的甩项初步审计初稿造价213.1816万元。目前安辰公司实际收到的项目总工程款是155.6218万元,付给***及刘芳超的工程款共计204.5759元,在安辰公司处走付款流程都是***和第三人刘芳超共同进行的,收据也是***和第三人刘芳超共同签字给安辰公司出具的,有两人的亲笔签字并按指纹确认。结合施工实际情况及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土建和钢构同属涉案整体钢结构项目,两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可区分。应当等涉案项目决算完成后,扣除设计费用及项目其他费用支付后,整体按照施工情况与***和第三人刘芳超共同据实结算。涉案项目履行情况发生改变,安辰公司与***并没有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额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涉案项目也未决算完成。在涉案几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决算的情况下,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抛开共同施工人刘芳超单独起诉,可能侵犯第三人刘芳超的利益,单独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在核定清楚的基础上,由***和刘芳超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几方争议。故***单独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安辰公司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涉案项目由垃圾中转站设计变更为新冠病房楼,涉案项目的楼层高楼、长度与宽度、整体面积、框架、钢材使用总量等已经发生改变,即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重大改变,无法按照原合同进行结算,应该按照实际完成部分据实进行结算。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时,要求支付20万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安辰公司称工程量总体减少、原工程量清单内容改变,无法按照原协议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竣工图(结构)第八页(基础平面布置图)纵向编号第五列、与设计图第四列对应,没有变更。设计图与竣工图关于基础与钢柱是完全一致的。竣工图第17、18页楼梯详图显示共有两个楼梯。竣工图19页“一层平面布置图”显示有两个楼梯,左右侧各一个,其中左侧楼梯是存在的,安辰公司称左侧楼梯被取消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可知设计图和竣工图显示2个楼梯是一致的,差异在于右侧楼梯位置变化。因此***负责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没有改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问题,安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已经完成全部钢结构施工,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负责涉案工程钢构(包括楼承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的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并不包含安辰公司所述的装修、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等工程。第2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仅系付款节点的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已达付款节点。三、刘芳超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根据《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涉案工程钢构部分施工,刘芳超负责土建部分施工。后***与安辰公司签订《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补充一)》,明确约定***单独承包钢结构施工工程。该楼房涉及的土建、电气等其他内容不属***施工范围,本次诉讼所主张工程款仅为钢结构工程款,与刘芳超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双方针对变更后的工程,签订了补充一协议,已经对工程款金额和付款节点作出详细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已达付款节点。
杨建军述称,同安辰公司上诉意见。
省人民医院述称,安辰公司的上诉与我院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辰公司、杨建军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刘芳超(乙方)与被告安辰公司(经杨建军,甲方)签订《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中标的垃圾中转站工程,由乙方承接施工,以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组建施工项目部及具体的方案、临建、材料采购、施工、交工、质保等各项工作的实施;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暂定造价为389万元,现商定合同额以内,扣除垃圾压缩设备费、甲方管理经营费等共131万元,剩余258万元,作为乙方所有施工费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甲方通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支付乙方钢结构预付款30万元,(2)钢结构材料进场前,通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支付50万元,(3)钢结构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4)土建结构基础完成后支付40万元……。
201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辰公司(经杨建军、甲方)签订《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补充一)》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中标的工程垃圾中转站双方已签署了合作协议,因工程投标图纸变更较大,面积增加、投标室外楼未设计,原合作协议未能明确楼层板等原因,现针对原合作协议进行补充:1、乙方需要负责钢构(包含楼承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的工程所需一切的工作;2、付款方式修改为以下几点:(1)合同签订后,人员进行,甲方通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支付乙方钢结构预付款30万元。(2)钢结构材料进场前,通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支付乙方钢结构预付款50万元。(3)楼承板材料场前,通过采购合同及发票,支付乙方钢结构预付款30万元。(4)钢结构施工完成,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内容完成,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5)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决算完成支付至总造价的97%,两年期满无息支付余款3%。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发包方)与被告安辰公司(承包人、牵头人)、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人、成员)签订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人民医院院内,工程内容:建设综合垃圾暂存站,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890545元;等等。
2020年7月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出具《关于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结算请示》,主要载明: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由安辰公司、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包建设,截止2020年1月,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2020年2月5日,根据全省疫情救治需要,当时在建的院内垃圾分类暂存中心项目改建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专用病房,现请示领导,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的部分根据合同据实结算,请领导批示。
庭审中,河南省人民医院认可,钢构工程已经交付,建设项目由垃圾中转站变更为新冠病房楼,没有改变原垃圾中转站设计的楼层高度和整体面积,框架没有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辰公司(经杨建军)签订的《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补充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负责钢结构(包含楼承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的工程所需一切的工作,付款方式第(4)项载明,钢结构施工完成,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内容完成,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涉案工程虽用途发生了改变,但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认可钢构工程已经交付,且没有改变原垃圾中转站设计的楼层高度和整体面积,框架没有变。且该工程作为新冠治疗病房已投入使用,故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节点已经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军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安辰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安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设计图纸一组(含结构、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证明目的:涉案一体化建设项目的具体设计情况。其中设计图纸结构第8页基础平面图柱子对照实际施工竣工图证据二部分有重大变更、第20页外部钢梯取消。二、《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结构竣工图一份。证明目的:涉案一体化建设项目的竣工情况。其中结构第7页基础平面图钢构柱子部分有重大变更;外部钢梯部分因实际被取消未施工,在竣工图中未出现。故涉案钢构主体部分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电气、暖通、消防、给排水、砌体、内外粉刷、二次结构全部未施工。三、《河南省人民医院综合垃圾暂存站设计与施工一体建设项目二次》投标文件一组。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原合同价是由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组成,其中砌体、内外粉刷、二次结构、室内水电安装、通风工程全部取消未施工,钢构部分主体设计发生重大变化,外部钢梯取消,不具备按照原合同结算的条件,应根据已完成的部分据实结算。
***质证称,“结构施工竣工图”、“结构施工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已经按照设计图全部完成钢结构工程,证明安辰公司所谓的“三个钢柱发生重大变更”、“外楼梯取消”是错误说法。“电气、暖通、给排水设计图”、“建筑设计图”与本案无关,并非***施工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
杨建军对安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省人民医院质证称,根据安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投标方案的楼梯位置与施工方案楼梯的位置存在变更,后期因新冠疫情爆发,该项目改为新冠隔离病房,安辰公司仅完成钢结构部分施工,后期二次结构及水电暖通安装分项工程未施工。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关联性不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辰公司与***签订《人民医院钢结构垃圾中转站施工合作协议(补充一)》,对***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省人民医院亦认可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建设项目由垃圾中转站变更为新冠病房楼,没有改变原垃圾中转站设计的楼层高度和整体面积,框架没有变。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成,装修、水电、消防、通风等所有内容完成,经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20万元。安辰公司称因案涉项目变更装修、水电、消防、通风这几项并未施工,不能计取工程款,余款结算应参照第2条第(5)项即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决算完成支付至总造价的97%,两年期满无息支付余款3%。对于安辰公司的上述主张,首先,因省人民医院变更设计,装修、水电、消防、通风工程进行了甩项,不再需要施工;其次,装修、水电、消防、通风工程也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最后,***二审中亦称目前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要求安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按照***预决算,除了该20万元外,安辰公司尚需要支付50万元。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主张的系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而非结算款的情况下,一审参照合同约定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的结算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安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安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