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繁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1090号
原告: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18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L70626L。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米娜,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新区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奎,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湖南兴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东侧沿街商业楼栋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PAR6DX1。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麻阳人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被告麻阳人社局申请追加***、湖南兴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米娜、被告麻阳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繁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被告麻阳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奎、被告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繁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金额862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6200元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谎称有消防工程对外招标,原告有意向可帮助原告中标,需原告向被告麻阳人社局交纳80万元保证金。后***告诉原告需找几家公司共同参与才能确保中标,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湖南绿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湖南瑞弘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弘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2018年12月13日原告将保证金80万元转入麻阳人社局账户,同年12月24日绿宝公司和瑞弘公司分别将80万元保证金转入麻阳人社局账户。后***私刻原告、绿宝公司及瑞弘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制作虚假的退款申请,要求麻阳人社局将三笔保证金合计240万元转到***指定账户。麻阳人社局在没有向三公司求证的情况下将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后原告一直未收到招标邀请,后来得知并没有消防工程招标,全是***虚构。原告后来联系***要求退还保证金,***陆续退还保证金231.38万元,尚有8.62万元未收回。原告认为扣除***返还款项后,被告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麻阳人社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方是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麻阳人社局全部退还了保证金,被告收取保证金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被告收取保证金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5、原告繁盛公司与绿宝公司、瑞弘公司的行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6、请求追加兴都公司、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绿宝公司、瑞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7、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合同、委托、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等法律关系;8、原告繁盛公司与***相互串通,骗取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有理由相信***的表见代理身份,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与原告自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具体金额我已经忘记了,我觉得没有这么多,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兴都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协议参加一个项目结算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后***通知我公司说麻阳人社局有160万工程结算款转入我公司账户,按照协议我公司扣除1万元管理费并将工程结算款转给***账户。我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其他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情。
原告繁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麻阳人社局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工商信息截图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工商信息系国家有关机关发布的信息资料,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故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社局账户转入80万元工程“保证金”,绿宝公司、瑞弘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向被告人社局转入80万元“保证金”,上述款项共计240万元。被告麻阳人社局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3、(2020)湘1226刑初44刑事判决书、(2020)湘12刑终46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通过伪造原告及湖南绿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瑞弘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申请”,骗取被告人社局信任后将24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向原告支付231.38万元,原告尚有8.62万元未收回。被告麻阳人社局及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予以采信。4、绿宝公司、瑞弘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绿宝公司、瑞弘公司向被告麻阳人社局支付80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完毕。被告麻阳人社局称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形式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单位对外出具证明并由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的格式要求,因生效裁判文书而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在本院(2020)湘12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5、***的付款明细复印件两张,欲证明***总计向原告支付231.38万元,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给绿宝公司、瑞弘公司160万元,原告尚有8.62万元未收回。被告麻阳人社局及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在本院(2020)湘12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6、互联网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经办人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违法被审查的事实。被告麻阳人社局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麻阳人社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及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消防合同意向书相对方是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现在的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麻阳人社局付保证金的是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持有该公司证件提供给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繁盛公司称原告的资料不是***直接提供给被告的,而是从法院刑事案卷调取,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付款的事实及原告方身份是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称变更,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对麻阳人社局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8年9月27日人社局领导小组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9年8月21日郑发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麻阳人社局有消防合同工程的事实,被告麻阳人社局会议一致通过消防合同意向书的要约必须收取相对方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和麻阳人社局联系的相关情况。原告繁盛公司称对会议纪要的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但是也只是意向性,而不是最终招投标的文件。被告作为国家单位,消防工程必须要通过招投标形式完成。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能证明郑发佳代表的被告,是有很大的过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麻阳人社局消防工程虽然进行过会议讨论,但并未立项,也未进行招投标,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2019年9月7日姜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繁盛公司对消防合同意向书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繁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参加并促成双方达成消防合同意向;繁盛公司及***的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社局有理由相信***是繁盛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原告有串标和违规行为。原告繁盛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受案外人***的欺骗将钱打入被告的账户,工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是原告的本金而不是获得的非法利益,所以是否串标和其他违规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意向招投标,并不能证明***行为对麻阳人社局构成表见代理,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串标和违规行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申请书复印件三张(***持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向麻阳人社局申请退还保证金),欲证明***是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原告要求解除消防合同意向书,繁盛公司及绿宝公司等三公司向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繁盛公司称现在法院已经查明三份公章都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基本形式都没有,被告就把钱付了,是很明显的违规付款行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并非三公司的真实委托书,不能证明***是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2018年12月19日麻阳人社局中国工商银行麻阳支行1914024529000018329账户向兴都公司中国银行迎丰中路支行596371690989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12月26日麻阳人社局中国工商银行麻阳支行1914024529000018329账户向兴都公司中国银行迎丰中路支行596371690989账户转账80万元、2018年12月19日麻阳人社局中国工商银行麻阳支行1914024529000018329账户向中胜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1901009109020181025账户转账80万元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消防合同意向书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结清,三份转账凭证证明人社局没有获利,240万保证金已经无偿的转让兴都公司、中胜公司。原告繁盛公司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是诈骗被告钱财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麻阳人社局将款项转给兴都公司、中胜公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收据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29日-4月12日,收***退回原告保证金231.38万元),欲证明原告公司对***无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追认,***要求人社局把原告保证金退回指定账户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繁盛公司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对***这个代理行为的追认,只是原告积极追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无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兴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兴都公司的中国银行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要求兴都公司参与她完成工程结算,业主单位麻阳人社局汇转兴都公司160万元,兴都公司全部转给***(兴都公司只收取1万元管理费,每次汇款银行收取10元,共计200元)。原告繁盛公司、被告麻阳人社局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兴都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与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繁盛公司原名称为湖南繁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经注册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9月,被告***因欠债,产生通过单位账户虚假过账占用他人资金想法,遂与被告麻阳人社局时任局长郑发佳联系,郑发佳表示单位没有什么名义可以过账,***说明资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郑发佳称风险巨大,但仍然帮***联系单位过账,无果后,想到借用麻阳人社局的消防工程名义过账,麻阳人社局领导集体研究后,郑发佳告知***可以以其单位消防工程名义过账。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繁盛公司法人姜某某谎称被告麻阳人社局有消防工程的招标文件,如有意向就向麻阳人社局交纳80万元的招标保证金。2018年12月13日,繁盛公司将保证金8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入麻阳人社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之后,***私刻了繁盛公司的公章,制作了虚假的繁盛公司申请退款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持虚假的“申请”到麻阳人社局申请将80万保证金退款到***指定的兴都公司账户,12月19日麻阳人社局根据***申请将80万保证金汇入***指定的兴都公司账户。***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兴都公司账户以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将80万保证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兴都公司收取了包含绿宝公司及瑞弘公司向麻阳人社局交纳的80万元从兴都公司过账在内的手续费共1万元。事发后,***陆续给原告繁盛公司偿还人民币71.38万元,现尚欠8.62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繁盛公司财产受到侵害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纠纷。
本案被告***以非法占用他人资金为目的,后通过麻阳人社局的收、退款过程完成其整个侵权行为,麻阳人社局原法定代表人郑发佳借消防工程之名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收款、退款,帮助他人完成资金流转,故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非法占用他人资金为目的,通过一系列侵权行为,最后侵占他人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麻阳人社局时任局长郑发佳虽不知全部实情,但其明知通过单位账户帮***过账是违规的,对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的管理使用规范明是知的,却仍然违规办理,帮助***完成资金流转,时任局长郑发佳的行为代表麻阳人社局,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麻阳人社局违规进行资金流转,客观上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与***系共同侵权人,故麻阳人社局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都公司明知该80万保证金不是其公司款项,没有依据收取,依照规定应当退回麻阳人社局账户,但其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80万保证金转入***个人账户并收取1万元手续费,客观上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与***亦系共同侵权人,故兴都公司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涉案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同时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退赔,***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的退赔被害人财物同一,其数额应当仅限于本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2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湖南兴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兴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明建
审 判 员  骆 军
人民陪审员  滕利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云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