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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峰,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醴陵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益通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确认合同无效,却以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益通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不退还保证金的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且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也是无效的,对诉讼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违背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如因合同无效使得醴陵市公司获得300万元不当利益,实属不当。3.一、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违背常识和法律逻辑。双方合同因政府叫停3P项目,在事实上已无履行的可能,且因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上继续履行的可能。即便如此,一、二审法院还是认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这种判决实在反常,背离法律逻辑和正常思维。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98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醴陵市公司立即返还益通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依法判令醴陵市公司赔偿担保费支出13,750元,利息损失395,833.33元(其中有200元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益通安装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具有违约金性质,当益通安装公司违约,将丧失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系对醴陵市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合作协议》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是在益通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7日内,而原审法院结合益通安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雅思中学停车场部分已经完工但未验收的事实,不予支持益通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中分为石家冲人汽巷综合改造及吉首市雅思中学东停车场工程两部分。其中,石家冲人汽巷综合改造部分已经在2018年9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而另一部分雅思中学东停车场工程现也已经完工。醴陵市公司亦表示,雅思中学停车场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竣工许可证都办理了,按照合同约定及操作流程完全可以进行竣工验收。益通安装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醴陵市公司有刻意阻拦验收的行为,故本院对益通安装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益通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曹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