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81民初2252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醴陵市诚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与被告醴陵市诚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5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王邦迪
人民陪审员 罗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艳慈
书 记 员 张 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