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4012号
原告:衡阳市鸿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38号108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4月14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衡阳市鸿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85,0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417.5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后续继续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湖南渌信公司(原名:醴陵市诚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仙山公园***项目维修工程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设备,并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无工程量增减时)为18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55,000元,设备到场并验收完毕付1,110,000元,余款185,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为负责设备的购置、运输、安装等,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为负责指定安装位置、提供场所、水电、负责验收、支付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合同所涉中央空调于2021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遂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一直不予验收也不支付尾款。2022年9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渌信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未达到《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而非恶意拖欠工程款项。一、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与被告进行对接,安装完成后也未书面申请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全程未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接洽,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均未经被告进场验收,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设备报验单、设备***、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安装完成后,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表和报验申请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装潢工程结束后,乙方进行设备系统运转调试”,现仙山公园***项目装潢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设备调试节点。此外,***项目工程整体未完工,被告亦没有自行开机使用,不能依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二、被告未支付部分款项属于安装调试的人工费用,该中央空调设备未进行调试,故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并非拖延履行验收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醴陵市诚发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湖南渌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央空调及安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醴陵市仙山公园***暖通项目,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楼,合同总金额:设备、安装材料、安装人工费用和其他项共计人民币1850000元(含税),本工程除甲方提出变更等导致工程项目量增减外,按本合同总金额结算。装潢工程结束后,乙方进行设备系统运转调试。工程验收约定:(1)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2)竣工验收:设备系统安装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调试验收。甲方在得到乙方验收通知5天内进行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时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付定金作为预付款支付550000元,室内设备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完毕,安装前支付111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1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555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110000元。后因案涉***项目整体停工,不具备对其安装的空调进行调试的条件,故原告一直未进行设备的运转调试,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85000元。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组织验收,被告未予回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湖南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发票、律师函、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买卖双方分别为原告****公司和被告湖南渌信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申请追加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8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未经其验收,无法确认与合同签订的产品相符,原告未对空调设备进行运转调试,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按照《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设备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完毕,安装前支付1,1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11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进行了进场验收,并对其产品无异议。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安装调试后支付185,000元”,性质上应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原告对案涉空调进行安装调试为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涉诉中央空调设备系统已经安装完毕,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此外,涉诉的***工程已停工,其主体装潢工程未竣工验收,达不到空调设备运转调试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实际上是因被告的装潢工程一直未结束,达不到验收调试的条件,从而阻碍了约定条件的成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8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衡阳市鸿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鸿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衡阳市鸿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湖南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