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945298,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三马路8号6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丁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毕理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珠,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艳敏,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但在实际施工时依照被上诉人设计的《基坑支护、降水计算书》进行施工,多次出现地下坍塌事故,致使工程损失巨大。合同12.1中双方约定设计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及时回复,现场服务次数不少于1次;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主体施工至0.00且回填完毕,但上诉人在验收工程时并未有该两项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显示其确实履行合同义务。因设计质量问题针对《基坑支护、降水计算书》项目负责人王俊卿、主要设计蒋敏敏身份的质疑,其二人是否有相关设计资质,其设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行业标准,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拿出相关依据。在工程竣工前依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的设计价款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因此结合被上诉人的《基坑支护、降水计算书》及其在实际施工时的种种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上诉人不予支付下余的21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索要21万元余款,但其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1万元的余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七天内一次性结清。该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验收,因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况未予支付21万元余款,但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直至2019年12月提起诉讼。但距案涉工程已有五年有余,当初工程相关资料因为人员的调动,上诉人已无处可寻,导致相关证据无法提交。在被上诉人明显超出三年时效的情况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中核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的基坑支护降水计算书,符合设计要求。1.该工程自2014年投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设计文件存在遗漏或错误的问题,现上诉人故意以设计文件具有质量问题,是为了逃避支付剩余21万设计费的责任。2.被上诉人具有工程勘验综合类甲级资质,项目负责人王俊卿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质。3.上诉人作为一家具有多次施工经验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在明知设计方案有问题且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这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张其21万剩余设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待工程验收之后支付21万设计费。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被上诉人作为设计方也未收到上诉人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2014年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但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在享受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之后,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5637元(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为65637元),以上本息共计27563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中核公司与郑州凯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郑州凯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核公司承担德化街人防工程深基坑工程设计,设计费700000元等。2012年11月7日,凯浦公司支付140000元,2013年1月25日,郑州凯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2014年,工程交付使用。后中核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郑州凯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核公司与凯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中核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计2717.50元,由原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50元,被告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
二审期间,凯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单(出示手机拍摄的原件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
中核公司针对凯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验收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并不显示验收的工程是涉案工程。
中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核公司的工程勘验综合资质甲级证书;证据二,项目负责人王俊卿的执业证书、蒋敏敏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证书,拟证明上诉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王俊卿、蒋敏敏均有相关资质。
凯浦公司对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核公司对凯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名单及分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中核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核公司与凯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700000元。中核公司向凯浦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且设计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中核公司要求凯浦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核公司对下欠设计费用210000元无异议,但上诉称设计方案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施工中多次塌方给凯浦公司造成损失,但凯浦公司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和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约定“其余款项21万元待工程验收后七天内一次结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验收,但凯浦公司未提交中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验收时间的证据,故凯浦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浦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上诉人郑州凯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