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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671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
负责人:毕理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
负责人:谢庆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夏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淮路与大成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时,碰撞到张恒金停泊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及行人张恒金、***沿造成张恒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41160242019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张恒金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无法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且未在有效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且未在有效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117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8958元,财产项下赔付8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请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扣除;2、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祸外伤,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非医保及非事故相关的用药;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答辩人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2、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若被答辩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答辩人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3、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标准不应超过每天30元;4、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5、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6、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医院休假诊断证明,伤者单位出具伤者事发前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条或工资表,同时提供工资存折复印件货银行打印工资转账凭证。若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7、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答辩人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8、被答辩人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9、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淮路与大成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时,碰撞到张恒金停泊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及行人张恒金、***沿造成张恒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41160242019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恒金无责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因车祸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3月23日办理出院。又于2019年3月23日因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皮肤挫伤,××转至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4月26日办理出院。又于2019年4月27日因右下肢皮下血肿,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23天,于2019年5月20日办理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自出院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
另查明,另该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117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8958元,财产项下赔付8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201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周淮路与大成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时,碰撞到张恒金停泊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及行人张恒金、***沿造成张恒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41160242019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恒金无责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存在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项目等,也没有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8012.18元(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护理费16393.66元(45677元÷365天×131天)、鉴定费1685元、误工费19546.72元(44314÷365天×161天)、交通费1420元(71天×20元/天),共计11202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87.38元(医疗费1042元+护理费16393.66元+鉴定费1685元+误工费19546.72元+交通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940.18元(医疗费66970.18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87.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940.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