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826号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D06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勘察公司)诉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507345.34元及利息12820.34元(利息自2022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计520165.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大珺庭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服务合同》,合同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0.29-75)01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沉降观测数据,原告依约如期完成监测并提交了监测报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大珺庭项目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0.29-75)002号,约定原告以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原告依约进场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细信息: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305869213696、票面金额507345.34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5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具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至今未得到兑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3日,原告中核勘察公司(曾用名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大珺庭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恒豫郑工合字20(0.29-75)017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为被告的***大珺庭项目建筑物沉降观测工程提供完整、准确的沉降观测数据并形成最终报告,且每栋建筑单体需单独出具报告,合同金额为177243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大珺庭项目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豫郑工合字20(0.29-75)002号,原告继续作为承包方,承包***大珺庭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原告需按被告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合同金额为59366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监测、勘察并提交了报告。2021年3月5日,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50800003320210305869213696、票面金额为507345.3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支行,该票据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5日。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即汇票到期之日向出票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支行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中核勘察公司是基于与被告恒腾置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按期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提示状态可以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提示要求付款,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未支付。因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未履行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中核勘察公司要求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款507345.3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7345.34元并支付利息(以票据款507345.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6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83元,由被告***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