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10121号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370144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东段昌建新世界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PFLL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1588号1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620966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9号楼18层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5296625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周口实地公司)、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无锡实地公司)、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北京实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实地公司、北京实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向原告中核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006.5元及利息(利息:100000元,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以24720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无锡实地公司在510万元、被告北京实地公司在49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周口实地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就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彩虹大道西侧、纬十二路南侧、北五路东侧、纬十三路北侧)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暂定总价为:9951022.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核公司进行施工,基坑支付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竣工,降水工程于2022年2月28日竣工。经结算,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有2472006.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周口实地公司2018年9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无锡实地公司和被告北京实地公司系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1%和49%,被告无锡实地公司和被告北京实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中核公司作为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周口实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有众多的被执行的案件未履行完毕,存在终本执行的案件,足以说明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原告以被告周口实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辩称:1、原告中核公司和我方公司前后签订了《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协议书》和《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主合同已经办理结算,扣减电费后3175644.06元,但补充协议双方并未结算完毕。2、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综合考虑原告中核公司可能发生政府收费内容,水资源税和取水证,而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中核履约过程中,无取水证任何交纳文件,对于水资源税,根据豫政(2017)44号文件,《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寄取,该两项费用,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候,在补充协议内考虑预计费用193.23万,实际发生成本76058元。3、根据原告中核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尚剩余986425.96元,未提供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核公司先提供发票,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未提供发票,以本案最终认定的两份合同结算总价减去以提供的7460319.85元发票为准。 被告无锡实地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北京实地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签订《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将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核公司,工程地点: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彩虹大道西侧、纬十二路南侧、北五路东侧、经十三路北侧,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94265.60】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约【150900】平方米,地下面积约【43365.60】平方米人防面积约【12072】平方米。基坑支护工期45个日历天,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基坑降水工期540个日历天,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暂定合同总价为¥4097618.57(大写人民币:肆佰零玖万柒仟陆佰壹拾捌元五角柒分);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合同工期:基坑降水工期826个日历天,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合同价款:1、本补充协议含税暂定总价为:5,853,403.6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叁仟肆佰零叁元陆角整)。其中,不含税总价¥5,370,095.05元,增值税¥483,308.55元(增值税税率为9%)。2、最新合同价款组成:(1)原合同暂定总价为:4,097,618.57元(人民币大写:肆佰零玖万柒仟陆佰堂拾捌元伍角柒分整);(2)本次补充协议暂定总价为:5,853,403.6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叁仟肆佰零叁元陆角整);(1)+(2)合计暂定总价为:9,951,022.17元(人民币大写:玖佰玖拾伍万壹仟零贰拾贰元壹角柒分)。付款方式:1、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同原合同。2、2019年9月23日前完成的支护及降水工程,按原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乙方申报进度款,甲方支付至甲方核定完成产值的*程有85%;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累计达到核定完成产值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3、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最终确认2019年9月23日前完成的同传支护及降水工程做阶段性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按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申请付款的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5%,收取结算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累计达到100%结算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简称“保修金”)。 2019年1月6日,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发出开工令一份,2019年3月19日,原告中核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该表由监理单位盖章。2020年6月4日,周口实地九里香堤项目工程管理部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已经完成,合同造价:4097618.57元。2022年3月22日,周口实地九里香堤项目工程管理部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已经完成降水工程,合同造价:5853403.6元。之后,原告中核公司向被告周口实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北京实地九里香堤项目,合同(暂定)金额:4097618.57元,上报结算金额:3298907.82元,审核结算金额3298907.82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中核公司向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再次提交工程结算书,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合同(暂定)金额5853403.60元,上报结算金额:6118841.25元,审核结算金额5454405.77元,该两份结算书由原告中核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商务经理***、***,监理机构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总监***,被告北京实地公司工程部主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分别签名,并加盖原告中核公司公章和周口实地公司九里香堤项目工程管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认可原告中核公司已经开具发票7460319.85元;原告中核公司认可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已付款5974766.31元。 2023年8月21日生成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经营状态:“存续”,核准日期:2023年5月5日。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51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人民币,应缴剩余出资额510万人民币,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490万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人民币,应缴剩余出资额490万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协议书》、《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开工令、竣工证明书、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协议书》、《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中核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均无异议。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从原告中核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双方及监理方具有相应结算职责的工作人员均签名认可,且加盖周口实地公司九里香堤项目工程管理部印章,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水资源税、电费等费用,电费在结算书中已经扣除;合同中未约定水资源税承担方,该辩称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中核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周口实地公司能否因此拒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中核公司先开具发票,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后付款,但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基坑支护与降水的工程,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对等权利义务,开具发票为本案原告中核公司的附属义务,在原告中核公司完成主要义务后,被告周口实地公司不能凭附属义务对抗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其次,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应视为双方改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因此被告周口实地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472006.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2472006.5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虽然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但原告中核公司也应当及时开具,并交付被告周口实地公司,以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公司注册资本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被告无锡实地公司、被告北京实地公司作为周口实地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缴足出资,被告周口实地公司的实际资本不符合公司所公示的内容,客观上造成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对周口实地公司所负债务,两股东应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原告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006.5元及违约金(以2472006.5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在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总计10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未缴出资510万元、被北京实地趋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未缴出资49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核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8.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88.03元,由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